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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牟某兵与被告龙某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兵,龙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牟某兵,男。被告龙某荣,女。原告牟某兵与被告龙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对家庭及不负责任,并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已经一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牟某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诚信计生证明、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与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孩子的情况等事实。被告龙某荣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兵与被告龙某荣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有个人财产(嫁具)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个炉子火,一台洗衣机,六床被子。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未生育孩子,双方感情基础不牢。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一年多,未与原告进行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具)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兵与被告龙某荣离婚;二、被告龙某荣的个人财产(嫁具):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个炉子火、一台洗衣机、六床被子归被告龙某荣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牟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龙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徐光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潘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