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审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海滨、王珍宏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海滨,王珍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执审字第1301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海滨,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珍宏(曾用名王兰),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8日认定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0年9月4日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037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征收社会抚养费72810元,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必须在2014年5月18日前主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泉州湖头支行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037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安人口征催字(2014)037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037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2810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李海滨、王珍宏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吴进生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施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