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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行审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金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诸行审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局长。被执行人王金华。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工商案字(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诸工商案字(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金华未取得印刷业经营许可证,擅自于2014年1月20日从诸暨市元忠彩印厂拉来3000大张纸进行烫金加工,每大张纸上烫2个“英其尔”字样商标,加工费0.05元/张,并已发货,共计违法经营额150元。于2014年2月21日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唐分局查获。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王金华的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金华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金华送达了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王金华接到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王金华未自觉履行,对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诸工商案字(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何玲萍审判员  王秋英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