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钟伟(外号“鸭仔”),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文宣(外号“大嘴”),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蔡利波(外号“波波”),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开始,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三人合伙在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菜市场旁大埕处以赌“鱼虾蟹”的方式聚众赌博。该赌摊由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轮流负责摇骰子及“赔食”,至2014年2月2日,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共设摊聚众赌博4天,每天约有10人参与赌博,共有30多人参与赌博,共牟利人民币3000多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再次与同案人蔡光雄、蔡荣坚、蔡耿伟(均在逃)五人合伙在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菜市场旁大埕处以赌“鱼虾蟹”的方式聚众赌博,当日有10多人参与赌博。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蔡某伟、蔡某涛、蔡某彬、蔡某鹏、蔡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及2月2日,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合伙在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菜市场旁大埕处,利用“鱼虾蟹”为赌具聚众赌博,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轮流负责摇骰子及“赔食”。聚赌期间,该赌摊参赌人员累计共30多人,牟利3000多元,被告人蔡钟伟分得1900多元,被告人蔡文宣分得900多元,被告人蔡利波分得600多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再次与同案人蔡某雄、蔡某坚、蔡某伟(均在逃)合伙在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当天有10多人参赌。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文宣、蔡利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2日,他到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大埕一“鱼虾蟹”赌摊参赌,该赌摊是蔡钟伟、“大嘴”(蔡文宣)和蔡利波合伙开设,蔡钟伟、“大嘴”负责摇“鱼虾蟹”骰子,蔡利波负责赔食。2014年2月14日晚6时多,他因怀疑该赌摊出老千而到蔡钟伟家向蔡钟伟讨说法,但蔡钟伟没有理睬他,当晚11时多,他便拨打110报警,后来民警将他和蔡钟伟带到派出所。他参赌期间,该赌摊每天有10人参与赌博。经他对3组各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9号相片的人(蔡利波)、第2组第3号相片的人(蔡钟伟)、第3组第9号相片的人(蔡文宣)就是开设该赌摊的人。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蔡利波、蔡钟伟、蔡文宣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2、证人蔡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31日、2月1日的下午,他先后到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大埕处一“鱼虾蟹”赌摊参与赌博,该赌摊由蔡钟伟、“大嘴”(蔡文宣)轮流摇“鱼虾蟹”骰子,另一名男子(蔡利波)负责赔食。他参赌期间,该赌摊每天有六至九人参赌。经他对2组各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6号相片的人(蔡钟伟)、第2组第4号相片的人(蔡文宣)就是开设该赌摊的人。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3、证人蔡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日、2月13日,他先后到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一“鱼虾蟹”赌摊参与赌博,该赌摊由“鸭仔”(蔡钟伟)负责摇“鱼虾蟹”,另一名男子(蔡文宣)负责赔食。经他对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蔡钟伟)就是开设该赌摊的外号叫“鸭仔”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蔡钟伟辨认,确认系其本人。4、证人蔡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晚,他到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市场旁大埕一“鱼虾蟹”赌摊参与赌博,该赌摊由“鸭仔”(蔡钟伟)负责摇“鱼虾蟹”,“大嘴”(蔡文宣)负责赔食,现场有十多人参赌。经他对2组各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9号相片的人(蔡钟伟)、第2组第5号相片的人(蔡文宣)就是开设该赌摊的人。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5、证人蔡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2月1日、2月2日,他到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市场的大埕一“鱼虾蟹”赌摊参与赌博。该赌摊由蔡钟伟、蔡利波和“大嘴”(蔡文宣)合伙开设,每天约有20人参赌。他听说元宵节期间,该赌摊由蔡钟伟、蔡光雄、蔡森浩、蔡耿伟、“大嘴”合伙开设。经他对3组各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4号相片的人(蔡钟伟)、第2组第6号相片的人(蔡利波)、第3组第10号相片的人(蔡文宣)就是开设该赌摊的人。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蔡钟伟、蔡利波、蔡文宣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6、被告人蔡钟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他和蔡利波、蔡文宣出资合伙11000元在潮阳区铜盂镇市场旁大埕开设以“鱼虾蟹”为赌具的赌摊供人赌博,他占六股,蔡利波占二股,蔡文宣占三股,每股1000元。他和蔡利波、蔡文宣轮流摇“鱼虾蟹”骰子。在此期间,该赌摊有30多人参赌,牟利约3000元,他分得1900多元,蔡文宣分得900多元,蔡利波分得600多元。2014年2月13日,他和蔡文宣、蔡光雄、蔡荣坚、蔡耿伟合伙出资21000元在上述地点开设“鱼虾蟹”赌摊供人赌博,当天有10多人参赌。参赌人员蔡某伟因怀疑他们出千要求赔偿,但双方协调未果,蔡某伟便报警,后他被带到派出所审查。经他对6组各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4号相片的人(蔡耿伟)、第2组第6号相片的人(蔡光雄)、第3组第5号相片的人(蔡荣坚)、第5组第4号相片的人(蔡文宣)、第6组第2号相片的人(蔡利波)就是合伙开设该赌摊的人。上述第5组第4号相片的人(蔡文宣)、第6组第2号相片的人(蔡利波)当庭分别经被告人蔡文宣、蔡利波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指认第4组第2号相片的人(蔡某伟)就是参与赌博的人。7、被告人蔡文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他和蔡钟伟到蔡利波的手机店时,蔡钟伟提议在本村菜市场旁的大埕开设“鱼虾蟹”赌摊供人赌博,并要他和蔡利波合伙参股,他和蔡利波表示同意。2014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他们三人出资11000元合伙在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市场旁的大埕开设一“鱼虾蟹”赌摊供人赌博,他占三股,蔡利波占二股,蔡钟伟占六股,每股1000元。在此期间,该赌摊有30多人参赌,牟利约3000元,他分得900多元,蔡钟伟分得1900多元,蔡利波分得600多元。2014年2月13日晚,他和蔡钟伟、蔡光雄、蔡荣坚、蔡耿伟合伙在上述地点继续开设“鱼虾蟹”赌摊供人赌博,他出资1000元,蔡钟伟出资10000元,蔡光雄出资2000元、蔡荣坚出资4000元、蔡耿伟出资4000元,当晚有十多人参赌。2014年2月14日,他听说参赌人员蔡某伟到蔡钟伟的家中质问他们赌博出千一事,因双方协商未果,蔡某伟便报警,后来民警将蔡某伟和蔡钟伟带到派出所审查,他和蔡利波便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他对6组各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8号相片的人(蔡光雄)、第2组第5号相片的人(蔡耿伟)、第3组第2号相片的人(蔡荣坚)、第4组第8号相片的人(蔡钟伟)、第6组第7号相片的人(蔡利波)就是合伙开设该赌摊的人。上述第4组第8号相片的人(蔡钟伟)、第6组第7号相片的人(蔡利波)当庭分别经被告人蔡钟伟、蔡利波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指认第5组第2号相片的人(蔡某伟)就是参与赌博的人。8、被告人蔡利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蔡钟伟、蔡文宣到他的手机店时,蔡钟伟提议在本村菜市场边的大埕开设“鱼虾蟹”赌摊供人赌博,他和蔡文宣表示同意,并商量他占二股,蔡钟伟占六股,蔡文宣占三股,每股1000元,他们出资共11000元。2014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他和蔡钟伟、蔡文宣在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菜市场大埕开设一“鱼虾蟹”赌摊供人赌博。在此期间,该赌摊有30多人参赌,牟利约3000元,他分得600多元,蔡钟伟分得1900多元,蔡文宣分得900多元。2014年2月14日晚,参赌人员蔡某伟怀疑他们赌博出千,要求他们退钱,因双方协商未果,蔡某伟便报警,后来民警到现场将蔡某伟、蔡钟伟带到派出所审查,他便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他对3组各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6号相片的人(蔡钟伟)、第2组第5号相片的人(蔡文宣)就是合伙开设该赌摊的人。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指认第3组第9号相片的人(蔡某伟)就是参与赌博的人。9、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4日23时39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铜盂派出所接蔡某伟报称其在铜盂镇凤田村与蔡钟伟因赌博发生纠纷。该所接报后于同年2月15日零时许在铜盂镇凤田村抓获涉赌人员蔡某伟、蔡钟伟。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蔡钟伟交代其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2日伙同蔡利波、蔡文宣在铜盂镇凤田村市场旁大埕利用“鱼虾蟹”骰子设赌供他人赌博,又于2014年2月13日伙同蔡文宣、蔡光雄、蔡森浩、蔡耿伟在该处设赌供人赌博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蔡文宣、蔡利波到该所投案自首。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蔡文宣、蔡利波均对伙同蔡钟伟在上述地点利用“鱼虾蟹”骰子设赌供他人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刑事照片,证明赌博现场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蔡某鹏、蔡某涛、蔡某明、蔡某彬、蔡某伟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赌博现场潮阳区铜盂镇凤田村市场旁大埕进行勘验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钟伟于1989年11月20日出生;蔡文宣于1992年2月24日出生;蔡利波于1994年3月4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钟伟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预交罚金;被告人蔡文宣、蔡利波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或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钟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文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利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提收被告人蔡钟伟、蔡文宣、蔡利波退赃款共3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