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陆玉国与于庆龙、于利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国,于庆龙,于利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陆玉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爱东。被告于庆龙,驾驶员。被告于利永,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原告陆玉国与被告于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陆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国诉称:2013年11月8日20时36分许,被告于庆龙驾驶被告于利永所有的苏J×××××号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射阳假日门前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于庆龙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203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于庆龙未作答辩。被告于利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太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肇事车辆是被告于庆龙买的,只是登记在我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于庆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0时36分许,被告于庆龙驾驶登记在被告于利永名下的苏J×××××号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射阳假日门前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花去医疗费24158.96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3)7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庆龙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陆玉国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至评残前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为1人),营养时间90日;二次手术费在7000元左右。另被告于庆龙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对被告于庆龙驾驶的苏J×××××号轿车价值80000元部分予以诉前保全。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玉国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庆龙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案原告陆玉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于庆龙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庆龙承担70%赔偿责任。苏J×××××轿车登记在被告于利永名下,被告于庆龙有合法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于庆龙控制,故应由被告于庆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利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费用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妻子居住在本县县城,由其结婚证、射阳县合德镇庆南村居委会关于原告妻子土地被征用的证明等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陆玉国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415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82天=16216元;5、护理费:(25361元/年÷365天)×(90+20)天=7643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329元,应由被告于庆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于庆龙赔偿15329×70%=1073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235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于庆龙予以赔偿。故被告于庆龙合计赔偿原告陆玉国10000+10730+91235=111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玉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玉国对被告于利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1.62元,保全费元82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781.62元,由原告陆玉国负担888.49元,被告于庆龙负担289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华农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