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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于松花与胡金鑫、吴晓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花,胡金鑫,吴晓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于松花,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鑫,居民。被告吴晓红,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海王路***号()。负责人吴进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松花与被告胡金鑫、被告吴晓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松花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鑫及被告吴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松花诉称,2014年2月11日17时20分,胡金鑫驾驶鲁B×××××号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左拐弯于松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于松花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588.83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26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3元、车损1000元、复印费25.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7319.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金鑫未答辩。被告吴晓红未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及条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7时20分,胡金鑫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左拐弯于松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于松花受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松花无责任。为处理该事故,于松花支出清障作业费30元。原告于松花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于松花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救治1天,支出医疗费1326.5元。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粉碎性骨折并中心性脱位(左),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8056.83元(住院费用明细显示全额自负和部分自负之和为34233.48元)。2014年5月2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于松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意见为:于松花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于松花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松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胡金鑫得知,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晓红所有,由被告胡金鑫借用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自2013年8月份开始,于松花在青岛瑞博鑫创新顾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于东修,生于1931年9月19日,母亲于秀芳生于1933年11月3日,二人共生育长女于清华、次女于松花(本案原告)、三女于梦华、四女于少华、长子于振东、次子于振泳六个孩子。原告于松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00元,于松花支出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院门诊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O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青岛瑞博鑫创新顾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法人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被告胡金鑫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胡金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原告于松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晓红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吴晓红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太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因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太保公司不负明确说明义务,但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支出的病号服和复印费,系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太保公司关于车损应以其内部定损为依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太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对该意见书的认可,因此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数额酌定以500元为宜。原告于松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以2000元为宜。原告于松花虽已达国家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现在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且其工作单位也予以证实,其请求误工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松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383.33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1600元(116元×100天)、护理费6264元(116元×24天×2人+116元×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0980元(35227元×20年×20%)、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3元(22060元×5年×20%÷6人×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42660.33元。对医疗费自费药部分34233.4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24233.48元,由被告胡金鑫负担。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6629.8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6869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5869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车损(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吴晓红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瑕疵,且被告胡金鑫亦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吴晓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松花没有请求清障作业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松花经济损失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松花经济损失95326.85元。三、被告胡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松花医疗费24233.48元。四、驳回原告于松花对被告吴晓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于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鉴定费21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6039元,由原告于松花负担73元,被告胡金鑫负担380元,被告太保公司负担55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