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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后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丽与赵宏瑞、李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赵宏瑞,李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后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丽,女,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包彩霞,女,蒙古族,乌后旗就业局干部,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系原告张丽儿媳。被告:赵宏瑞,女,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被告:李少忠,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赵宏瑞丈夫。原告张丽诉被告赵宏瑞、李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委托代理人包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瑞、李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宏瑞系多年老同学。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钱计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我利息14400元,后重新打下欠据,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借款是在2013年1月28日产生的,该笔借款已归还一年的利息14400元,并在2014年1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我们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暂时租食堂经营维持生活,刚刚开始营业,生意不是太好,只能逐步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欲以证明被告赵宏瑞欠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承担月息2分利息的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宏瑞、李少忠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收益。2013年被告赵宏瑞向原告张丽借款60000元并约定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打下欠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14400元的利息后又重新打下欠据,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宏瑞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赵宏瑞庭审质证认可欠条是自己书写的,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对于原告张丽要求被告赵宏瑞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瑞、李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欠款60000元。二、被告赵宏瑞、李少忠承担并给付原告张丽自2014年1月28日起6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赵宏瑞、李少忠承担。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数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俊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沙其日图附本案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