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解作平与颜丙志、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73号原告解作平。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告颜丙志。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66号。负责人任增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楼二层。负责人仇恒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刘颖。原告解作平诉被告颜丙志、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丙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作平诉称,2013年2月24日14时许,在323省道21KM+350M处,被告颜丙志雇佣的驾驶员李顺浦驾驶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二轮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顺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李顺浦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376.3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2681.78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查档材料费100元,共计4977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丙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苏G×××××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苏G×××××车辆的登记车主,我是苏G×××××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一切责任。该车的保险费也是我缴纳的。李顺浦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苏G×××××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0390元医疗费用,并在交警队缴纳保证金15000元,如果原告支取费用,请求法院在审理中判决保险公司将原告领取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苏G×××××车辆是被告颜丙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故我公司保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我公司对苏G×××××车辆仅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被告颜丙志是实际车主。该车辆的保险是以车辆行驶证上我公司的名义投保,但保险费是实际车主颜丙志缴纳的。驾驶员李顺浦也是颜丙志雇佣的。被告颜丙志对苏G×××××车辆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及获得任何运营利益。我公司更不是加害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在保险责任内,以质证为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驾驶证、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GQ748半挂车行驶证;三-四、保险单两份复印件;五、门诊病历;六、住院病历及各类检查报告;七、司法鉴定书;八、用药清单;九、医疗费票据;十、交通费票据;十一、司法鉴定费票据;十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东海支行多笔交易记录、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记录;十三、护理人员季延亮的身份证;十四、东海县仁慈医院的证明;十五、查档费;十六、李顺浦在交警队的谈话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十七、交警部门关于发生事故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车证明一份;十八、原告工资表。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由法庭依法审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二中所提到的苏G×××××挂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注明为本案肇事车辆,如原告说是肇事车辆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且该挂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七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0天,护理时间认可60天,营养期认可,证据八医疗费票据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约35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证据十一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证据十交通费认可150元,证据十二对东海县工商查询记录无异议,查询证明中注明企业发照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工资卡号与企业发照时间不一致,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卡号反应的工资状况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十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护理费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十五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非工商局出具,如果原告系化工公司员工,化工公司应该有营业执照,不应该需要查档,所以该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证据十六对事故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反映肇事车辆挂车的信息。对谈话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苏G×××××车辆为肇事车辆。证据十七、十八由法庭核实真实性,如果法庭核实是真实的,我们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4时许,在323省道21KM+350M处,驾驶员李顺浦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二轮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李顺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苏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颜丙志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390元。原告领取被告颜丙志在交警大队交15000元押金中的115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颜丙志21890元。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挂车是被告颜丙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李顺浦是被告颜丙志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7天,共支付医疗费26376.32元;2014年4月25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解作平于2013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腰2左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解作平在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平均工资收入为2100元/月。另查明,原告解作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举证的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条、事故押金票据及原告在交警队的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员李顺浦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顺浦是被告颜丙志雇佣的驾驶员,在为颜丙志提供劳务服务时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颜丙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应在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挂车的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中的查档费100元,因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车损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颜丙志已支付的费用,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颜丙志。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解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376.32元,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月),护理费3352.93元(13598元/年÷365日×90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天×27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4275.25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352.9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152.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12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作平各项损失442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解作平返还被告颜丙志21890元(不包括诉讼费5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颜丙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颜丙志负担(原告解作平已垫付,从原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 琪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0301040009094),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帐号:476763011572第7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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