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7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怀平与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平,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7093号原告马怀平,男,1978年6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白辛庄村东南,组织机构代码70000304-2。法定代表人王志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民,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丰亮,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怀平与被告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馨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平及被告康馨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民、郎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平诉称:我在2013年12月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我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我与康馨园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康馨园公司应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906.78元、2013年年终十三薪26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4.29元、加班费1300元。我要求康馨园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康馨园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对年终奖做出约定,但我提供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足以证明康馨园公司发过年终奖。我在康馨园公司工作期间共有287个夜班,夜班期间不曾离开工作岗位,随时处理出现的问题,每个夜班工作15.5小时。康馨园公司说我可以休息,但我随时解决突发情况,必须把精神集中在这,只能在办公室休息,故我要求康馨园公司支付我加班费差额。康馨园公司与康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但康馨园公司并未履行相关的报备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因此我要求康馨园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我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康馨园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馨园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906.78元;3.康馨园公司支付我2013年年终十三薪2600元及年终奖5200元;4.康馨园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114.29元;5.康馨园公司支付我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夜班加班费差额56427元;6.康馨园公司支付我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300元;7.康馨园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72.8元。被告康馨园公司辩称:对于马怀平主张的年终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马怀平年终奖。对于马怀平主张的夜班加班费差额,我公司认为A班是正常工作时间,B班是晚上值班,值班的时候公司有休息场所,且我公司也支付了值班费,马怀平从来没有提出异议,所以马怀平主张值班是加班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马怀平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对于合同解除情况,我公司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与马怀平解除的劳动合同,且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马怀平解除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马怀平与康馨园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续订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约定康馨园公司安排马怀平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马怀平加班加点必须由康馨园公司指派或马怀平申请并获得康馨园公司批准,马怀平加班工资基数为按马怀平实际工作岗位基本工资核算;马怀平每月基本工资为650元,职位津贴520元,福利津贴130元,薪酬中包含夜班值班费,康馨园公司执行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制度。2013年11月30日,康馨园公司通知马怀平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马怀平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康馨园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康馨园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1614元、2013年年终十三薪2600元以及年终奖52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53元、夜班加班费差额56427元、加班费1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84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503号裁决书,确认马怀平与康馨园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康馨园公司支付马怀平工资906.78元、十三薪2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73.88元、年假工资1114.29元、加班工资1300元,驳回了马怀平的其他申请请求。马怀平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马怀平对仲裁委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裁决康馨园公司支付其工资、十三薪、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康馨园公司认可全部仲裁裁决结果,并已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就马怀平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其称康馨园公司已连续三年向其发放,2011年1月31日发放其2010年年终奖1611.57元,2012年1月20日发放其2011年年终奖3298元、2013年2月4日发放其2012年年终奖4046.91元。马怀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三笔款项为年终奖。马怀平在职期间存在值夜班的情况,时间为下午5时至次日8时30分。马怀平主张值夜班期间不能离岗,需要随时待命,认为应当属于加班,康馨园公司只支付其每晚35元值班费,没有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支付夜班加班工资差额。马怀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排班表加以证实。康馨园公司对马怀平提交排班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马怀平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工作性质是值班而不是加班,且已支付每晚35元值班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夜班加班费差额。马怀平认可值班期间有床可以休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康馨园公司主张因康柏园小区业主大会不再续聘其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其曾提前告知马怀平该情况,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变更或解除事项协商未果,故于2013年11月30日向马怀平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康馨园公司提交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告知函部分内容显示:康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11月8日告知康馨园公司双方合作将于2013年11月30日下午5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康馨园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康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告知函内容告知马怀平,但因未与马怀平就解除事项协商一致,因此通知马怀平自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补偿金。马怀平认可告知函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康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康馨园公司的合作关系将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但坚持认为康馨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函、排班表、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马怀平对仲裁委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裁决康馨园公司支付其工资、十三薪、未休年休假工资及1300元加班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康馨园公司亦认可全部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马怀平要求康馨园公司支付年终奖,但康馨园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对年终奖进行过约定,马怀平虽主张已连续三年发放过年终奖,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康馨园公司应当支付年终奖,故本院对马怀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马怀平夜班工作期间可以休息,并非正常工作的延续,处于值守状态,工作性质明显带有值班性质,不能确认为加班。康馨园公司已支付马怀平每晚值班费35元,本院认为已足额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对马怀平要求支付夜班加班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康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再续聘康馨园公司为其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导致康馨园公司与马怀平劳动合同履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康馨园公司已提前将此情况告知马怀平,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但是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变更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应支付马怀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马怀平主张康馨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康馨园公司支付马怀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低于相关规定的标准,在康馨园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怀平与被告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怀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九百零六元七角八分(已执行);三、被告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怀平二○一三年十三薪二千六百元(已执行);四、被告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怀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六百七十三元八角八分(已执行);五、被告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怀平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已执行);六、被告北京康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怀平加班工资一千三百元(已执行);七、驳回原告马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马怀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