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丁凤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英,陈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丁凤英。被告陈智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凤英与被告陈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凤英、被告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英诉称,2012年5月24日17时37分许,被告陈智勇驾驶沪GTXX**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德路出阳泉路西约2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诉讼,被告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二期治疗已结束,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4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由被告陈智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智勇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7时37分许,被告陈智勇驾驶沪GTXX**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德路出阳泉路西约200米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陈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丁凤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另查明,车牌号为沪GT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3日本院以(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智勇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扣除自费饮食74.10元,本院核定原告二期治疗的医疗费为5146.60元;二、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2周,按照每天40元计算,应确定为560元;三、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二期治疗营养期限为2周,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确定为4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期治疗住院6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应确定为120元;五、交通费,��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二期治疗交通费100元,原告及被告陈智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由被告陈智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凤英护理费人民币5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二、被告陈智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凤���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51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