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富成与来海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成,来海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792号原告杨富成。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告来海杉。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海杉。被告苏燕。原告杨富成诉被告来海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富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海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富成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来海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被告来海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月利率为7%,按月支付;由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提供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如到期未归还,原告因催讨债务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来海杉承担等内容。次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来海杉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来海杉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由于被告来海杉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该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来海杉、苏燕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来海杉、苏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要求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来海杉、苏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来海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苏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来海杉、苏燕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因委托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海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来海杉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来海杉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案涉借款按照被告来海杉、苏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来海杉、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上述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来海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海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海杉、苏燕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富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来海杉、苏燕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富成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来海杉、苏燕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来海杉、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来海杉、苏燕负担,由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杨富成已向本院预交了上述案件受理费4662元,来海杉、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富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