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高春芳与姜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芳,姜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高春芳,女,汉族,现住伊通县,系个体。被告姜伯春,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无职业。原告高春芳诉被告姜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沙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芳、被告姜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用于经营煤炭,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欠款我同意还,但现在没钱,没办法还。我经营煤厂赔了,无能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属实,被告欠原告3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何时偿还借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姜伯春欠高春芳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年后一次还清,不出正月。2013年10月26日。欠款人姜伯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姜伯春欠款,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姜伯春签名的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且称其欠原告35000元属实,本院对于被告姜伯春欠原告3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春芳欠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姜伯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