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未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邓玉蕾与钟智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蕾,钟智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052号原告邓玉蕾。法定代理人雷传文(系原告邓玉蕾之父),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智频。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检检,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玉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智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雷传文及委托代理人范婷,被告钟智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肖检检,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蔡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钟智频驾驶湘A×××××轿车在韶山路雨花亭小学前人行横道处路段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未及时察明车后情况,与此处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另经雨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智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湘A×××××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残疾,耽误了原告的学习,给原告的心灵造成巨大的阴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221元(包括医药费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667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责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智频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智频以积极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原告进行了前期的救治,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94765.23元,先行支付了本案的鉴定费用1500元(湘A×××××轿车的车损鉴定费)。第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用过高。第三、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钟智频在韶山路安贞医院路口造成损失18400元,已由被告钟智频先行赔付,应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第四、机动车湘A×××××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险(20万限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最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希望法院一并予以审理。第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它必要合理费用。第六、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超过举证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第三、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告的诉请有些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请。第五、被告钟智频要求对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钟智频未起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此外,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钟智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案由不同,不宜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被告钟智频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韶山路雨花亭小学前人行横道处路段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恰遇原告在此处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行走至此,由于被告钟智频倒车时未及时察明车后情况,以致于其所驾车尾部与原告身体相撞后,车尾部又与道路西侧绿化带及配电厢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绿化带、配电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智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钟智频所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钟智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钟智频还为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内实质性脏器破裂: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外伤性肝破裂。4、外伤性脾破裂;5、外伤性小肠挫伤、小肠系膜破裂;6、外伤性乙状结肠挫伤、乙状结肠系膜损伤;7、外伤性后腹膜血肿;8、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9、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10、第5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嘱近期避免剧烈运动和受惊;2、进食清淡饮食;3、三月内不宜负重、4、定期医院复查、5、如有不适请随时到医院就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94937.83元,其中原告支付272.6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钟智频垫付84665.23元。2013年12月5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的委托出具了长星司鉴字(2013)第1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系因钝性外力所致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到拾级伤残标准。(二)被鉴定人系因钝性外力所致小肠系膜破裂,肠系膜修补,其损伤程度已达到拾级伤残标准。(三)被鉴定人系因钝性外力所致外伤性肝破裂,肝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已达到拾级伤残标准。(四)被鉴定人系因钝性外力所致外伤性小肠挫伤,回肠部分切除术后,其损伤程度已达到玖级伤残标准。(五)被鉴定人系因钝性外力所致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损伤程度已达到捌级伤残标准。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辰溪县桥头溪乡黑子坪村二组,2011年9月至今就读于长沙市第二十一中学,2005年至2010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金地社区内配宿舍25栋702房,2010年至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金地社区内配宿舍19栋302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雷传文护理,雷传文现在长沙市区从事文印工作,无劳动合同。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金地社区出具的证明,长沙市第二十一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基本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其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钟智频和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和双方的约定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另外,被告钟智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湘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理赔问题,因被告钟智频的该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湘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理赔问题,被告钟智频可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另行协商,协商不成被告钟智频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二、关于原告损失计算。1、医药费。原告因治疗发生医药费94937.83元,其中原告支付272.6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钟智频垫付8466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30元/天×89天)。3、营养费。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多处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护理费用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900元(100元/天×89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42%计算。原告自2005年起便一直在长沙市区居住和学习,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96677.6元(23414×20×4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至8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321885.43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总额为321885.43元,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中的第1、2、3项为医疗费用项目,总计99607.83元,其中,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因被告钟智频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陪,此外,在庭审中,被告钟智频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故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除非医保用药外的医疗费用76866.83元,被告钟智频应承担医疗费用12741元[(94937.83元-10000元)×15%]。原告损失中的4、5、6、7项为伤残赔偿费用,总计221577.6元,其中,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伤残赔偿费用111577.6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此外,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钟智频承担。如上所述,原告的321885.43元损失总额中,扣除被告钟智频应承担的700元鉴定费、被告钟智频已垫付的84665.23元医药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26520.2元(321885.43元-700元-84665.23元-10000元)。被告钟智频先行垫付医药费84665.23元,其中12741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钟智频承担,剩余的71924.23元,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告钟智频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邓玉蕾保险金22652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钟智频保险金71924.23元;三、被告钟智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玉蕾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邓玉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5.5元,由被告钟智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育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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