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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辖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阚舟丹、高昇天玺贸易(杭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舟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高昇天玺贸易(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阚舟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诉讼代表人:施锡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燕燕。原审被告:高昇天玺贸易(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舟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诉阚舟丹、高昇天玺贸易(杭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阚舟丹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杭萧商外初第7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阚舟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贷款人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被告阚舟丹不能提供有关本纠纷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即使提供,因杭州市滨江区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也无效,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阚舟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阚舟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阚舟丹不服,提起上诉称: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因双方的住所地均在杭州市萧山区,考虑到发生纠纷时若在萧山法院处理将给双方带来负面影响,故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发生纠纷时向杭州市滨江区起诉,本案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管辖原则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住所地在萧山区,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阚舟丹虽称双方另有口头协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阚舟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