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小强与韦益隆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强,韦益隆,张亚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强,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天鹏,自由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益隆,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亚生,男,1960年7月1日出生,现于海口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陈小强因与被申请人韦益隆、原审第三人张亚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201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强申请再审称:1996年2月13日,陈小强父亲陈剑云缴交出让50米边角地款5400元给海口市文明东路岭下村而取得岭下村出具的《收据》-张,并于1999年5月27日取得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3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核定住宅用地的使用面积为100.01平方米。由于建房资金不足,仅打好8层地基后闲置着。2008年8月才得知有人在该宗地上建五层楼房了,经多方打听方知是韦益隆在该宗地上擅自建房的。韦益隆对陈剑云的停止侵权,限期搬离的合理建议拒绝接受。陈剑云被迫起诉韦益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美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韦益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因韦益隆提起行政诉讼而裁定中止诉讼)。韦益隆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陈剑云名下的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3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后不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陈剑云于2012年8月21日病逝后,由其儿子陈小强继承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后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美民一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陈小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陈小强不服该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一、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陈小强与韦益隆始终均不存在(2012)美民一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韦益隆从2005年5、6月即开始在该土地上建房,2007年3、4月建成五层半的楼房,一直居住、使用多年,因此,应视为韦益隆在讼争的土地上建房是经过陈剑云允许的,但从陈剑云的上述行为来看,双方的关系应为合作建房。因此,韦益隆在陈剑云的土地上建房,并不构成侵权的事实,也不存在(201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韦益隆于2005年5、6月即开始在该土地上建房,2007年3、4月建成五层半的楼房,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上诉人多年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陈小强对韦益隆在陈小强宅基地上建房行为的一种默许但陈小强对韦益隆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合作建房关系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均一致认定陈小强与韦益隆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作建房关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对合作建房关系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作建房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从(2010)美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中载明被告韦益隆辩称:这块地是我跟岭下村联防队队长张亚生购买的好不容易买地建房的陈述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中载明被告韦益隆诉称陈剑云取得土地证后,因资金原因一直未建房,该土地闲置之后,案外人张亚生与陈剑云协商,称可以找人盖楼,陈剑云同意张亚生找人在该地上建房。张亚生遂将陈剑云的土地卖给韦益隆,韦益隆向张亚生支付了35000元土地款,2011年6月27日,张亚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其向岭下村购买,在做完房屋基础后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韦益隆的陈述来看,足以判断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两个:一、陈剑云与韦益隆之间不存在如上两份判决中认定的所谓合作建房关系。二、韦益隆与张亚生之间存在背着陈剑云进行非法买卖陈剑云土地关系。陈小强提交了1996年2月13日,陈剑云缴交出让50米边角地款5400元给岭下村而取得岭下村出具的《收据》一张和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3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书证进行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而一审(2012)美民一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却无视陈小强提交的和法院庭审也已举证质证中存在的证据和上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一审、二审判决存在滥用举证责任认定,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错误。二、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当事人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也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有过主张存在合作建房关系的文字表述,而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却滥用司法审判权力,在重审判决中仅以允许二字和在二审判决中换以默许一词等超越民事法律、法规之外的词语,无原则性地凭空推定陈剑云与韦益隆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且从陈小强、韦益隆和张亚生三方的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的实际情况中,无从体现本案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包含两层含义,即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实体上的“不告不理”。一、从程序上看,首先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审理,二、从实体上看,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首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或答辩事由,在判决书论理部分要逐条予以阐明,是支持还是不支持,要态度明确,不能认为请求无理而不予理睬。其次,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评头论足或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三、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如前所述,一审、二审判决在陈小强提交充分的直接证据和优势证据证明其享有依法成立,毋庸置疑的讼争土地权利之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仍然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且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张亚生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足以支持韦益隆反驳陈小强诉讼请求之事实和理由的情形下,不适用实体法来作令人信服的释明,适用强盗逻辑,无视陈小强提交的直接证据及优势证据,有选择地采信韦益隆的间接证据,牵强地推定年近九十岁高龄体弱多病、久卧病床不起之陈剑云允许韦益隆建房,进而认定为合作建房关系,驳回陈小强的诉讼请求,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之规定,滥用举证责任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与本案附带有关联性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的内容,只能对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3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利,足以证明韦益隆具有侵害了陈小强合法权益的情形。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讼争土地与张亚生具有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张亚生与本案案由恢复原状纠纷也毫无关联,韦益隆主张所谓与张亚生发生买卖土地关系与本案合并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韦益隆另案处理。故法院无端地追加张亚生为第三人到本案参加诉讼,于法无据,系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实属不当。综上所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美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认定韦益隆侵占了陈剑云土地权利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2)美民一重第13号民事判决和二审(201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均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六)项、(十-)项的情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超出了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且无视《物权法》,超越法律法规,极力编造有利于韦益隆谋取非法利益从一审允许合作建房关系至二审默许合作建房关系等纯属子虚乌有的事由,为韦益隆掩过饰非,规避民事违法制裁,并代韦益隆主张和争取土地与房屋权利,这对逝者陈剑云和继承人陈小强是极其不公的,在实质上纵容和放任了韦益隆的民事违法侵权行为,并且为违法者韦益隆巧取豪夺到巨额的非法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确实不当。陈小强特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韦益隆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韦益隆的建房行为是经陈小强同意的,不存在侵权行为。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查明:“陈剑云取得涉案宅基地后,一直未建房。案外人张亚生与陈剑云协商,称其可以找他人盖房,陈剑云同意张亚生找人在涉案土地上盖房。张亚生遂将陈剑云的土地卖给了韦益隆,韦益隆向张亚生支付了35000元土地款后,于2006年5、6月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建房,至2007年3、4月韦益隆建成五层半房屋,总面积约480平方米。陈剑云得知涉案土地已由张亚生出卖给原告后,陈剑云经与韦益隆交涉未果,陈剑云遂于2010年7月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请为“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韦益隆宅基地原状”。该判决经送达后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生效的判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韦益隆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经过陈小强同意的。同时,韦益隆举证的2006年11月23日海口市美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韦益隆建设私宅的行为已经处罚的证据,及2007年3、4月房屋建好后,经由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岭下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韦益隆所建房屋已取得市政照明用电,并办理门牌号码,2007年5月25日岭下社区居委会为韦益隆的新建房屋出具了“岭下一村107号对面韦益隆、欧晓玲新居落成的楼房属其夫妇所有,情况属实”的证明,以及韦益隆自房屋建好后使用至今的事实,都证明在韦益隆建好房屋后的三年间,陈小强从未就韦益隆的建房行为提出过任何主张的行为,是对韦益隆建房行为的默许。在本案重审中,被追加的第三人张亚生当庭表明,其将涉案土地交予韦益隆盖房是经陈小强同意的。进一步印证了韦益隆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经过陈小强同意的事实。陈小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重审上诉状中,均承认了这一事实,陈小强辩称其对韦益隆的建房行为不知道与事实不符。因此,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陈小强所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故陈小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二、终审判决书认定“应当认定双方对已建成的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本案一审、二审、涉案土地的行政案件及重审和重审上诉案件中,韦益隆从未提出过与陈小强“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观点是重审法院在结合本案一审、二审、涉案土地的行政案件及重审依据有效证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事后认定,即重审法院是基于现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韦益隆名下,韦益隆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经过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客观事实,作出双方系事实上的合作关系的认定。重审案件查明,陈小强与韦益隆之间虽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意,但存在韦益隆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经过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客观事实,即陈小强委托了张亚生找人(韦益隆)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与张亚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陈小强在重审上诉状中的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陈小强让张亚生找人建房,其自以为在建房六七年后收回土地及地上房屋。该陈述内容不仅是证明了其与张亚生之间的委托关系,更说明“其自以为在建房六七年后收回土地及地上房屋”仅是陈小强自己的个人想法,该意思表示并未告知过张亚生,故张亚生也不知道陈小强这样的意见,也就更没有向被找来建房的人(韦益隆)提出这样的条件,这一点,张亚生在重审的陈述中已经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的后果理应由委托人即陈小强承担。因此,重审法院据此客观事实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合作建房关系。该认定是基于现有的有效证据和客观事实作出的,并无不当。对此,重审法院认为,陈剑云同意张亚生找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合作建房,是陈剑云向张亚生做出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一种邀请。虽然陈小强与韦益隆之间就合作建房的具体事项并未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但陈小强与韦益隆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合作建房关系。但是由于陈小强与韦益隆双方就合作建房具体事项事先并未进行合意,无法认定各自占有房屋的份额,应当认定双方对已建成的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关系。重审法院认定陈小强与韦益隆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终审法院认定陈小强与韦益隆之间对已建成的涉案房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均是基于现有的有效证据和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书只是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未做出相应的判项,而是要求“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终审判决亦不存在陈小强所诉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陈小强的再审请求应予以驳回。三、陈小强仅是形式上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取得事实违法。对涉案土地的来源,陈小强有三种说法:(1)陈小强称其父亲陈剑云于1996年2月13日通过从海口市原振东区白龙乡白龙管区购买,取得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岭下村的宅基地一块,面积100.01平方米。但从其举证的1996年2月13日收款收据中,仅显示其父陈剑云所购土地(边角地)面积为54平方米,而非100.01平方米。同时,韦益隆举证的该争议土地所在的岭下经济社于2013年2月1日下发给被上诉人韦益隆的通知中,已表明该经济社从未出卖过争议房产门前的46.01平方米空地,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岭下经济社,故要求韦益隆缴纳在此处停车所需的费用1100元,该事实证实了陈小强诉称的所购土地面积与其所持土地证不一,即被韦益隆所持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3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虚假或不法的事实;(2)该土地证及国土局档案资料显示的土地来源为“祖传”宅基地,而韦益隆举证的证据“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出具的《海口市常住人口信息》”显示,陈小强的父亲陈剑云在2010年10月25日前一直居住在原振东区五庙159号,证明了陈小强的父亲陈剑云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所在地海口市振东区岭下村的居民,其不可能在岭下村享有“祖传”宅基地。陈小强的陈述也仅是证明了其在获得该土地时担任过该社区担任片区警官,负责社区治安维护,故岭下村及街道办如何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不得而知;(3)陈小强在其诉状中又称该争议土地系原振东区白龙乡白龙管理区分配给其使用的,却未举证证明。故陈小强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来源的三种说法,自相矛盾。但不论陈小强如何辩称其土地来源形式,该居委会现已多次向韦益隆表明,该居委会从未向陈小强(陈剑云)出售过100平方米土地,换而言之,就是除了陈小强(陈剑云)所谓购买的54平方米边角地外,该社区不认可陈小强(陈剑云)在该社区还有46.01平方米土地。韦益隆正是基于土地证存在的诸多不明事实,在原审上诉案件及行政案件的举证期限内,都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协助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贵院对海口市人民政府在为陈小强(陈剑云)办理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3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核载的土地权利来源、指界人签名的真假及办证异议公告程序中的非法行为进行鉴定及取证,以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违法。韦益隆同时也向法院申请调取涉案土地指界人吴成仁、何亚深、许丽霞出庭作证,以证明办证文件中指界人的签名及手印系被人伪造,但申请出庭的证人迫于压力也不敢出庭作证,导致了韦益隆在该行政诉讼中败诉。但上述的事实即本案争议土地四至的指界人签名、土地权利来源证明都存在虚假。而土地部门在1999年4月28日就本案争议土地的登记发出的《海口市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编号0002874)载明的“……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有异议者,请于1999年4月5日前,到我局地籍科办理复查手续……”,即异议人可提出异议意见的时间在该公告发出前半个月就已经逾期了。这一点,说明了办证程序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成,故该行政行为即现有土地证颁发不合法。韦益隆已就陈小强的土地使用权来历不明及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不合法的举报意见报送至海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并已得到受理,正在调查中。综上,本案纠纷经原审二审、行政案件、重审及终审已查明的事实有:陈小强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因无资金盖房,与第三人张亚生协商,同意张亚生找人在取得的土地上盖房,陈小强与张亚生之间的关系是委托管理的关系。韦益隆从2006年5、6月即开始在该土地使用权建房,2007年3、4月建成五层半的楼房,一直居住、使用多年,视为韦益隆的建房行为是经过被韦益隆同意的。且陈小强自韦益隆2006年起建房至2010年的多年间从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证明,陈小强与韦益隆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合作建房关系。但是由于陈小强与韦益隆双方就合作建房具体事项事先并未进行合意,无法认定各自占有房屋的份额,应当认定双方对已建成的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关系。韦益隆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小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2014年元旦期间,陈小强在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书后,非但未按照判决书的指引另行主张权利,而是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无故驱赶韦益隆的家属,非法强入韦益隆民宅,反锁房门,禁锢、恐吓韦益隆家人及其他租户,造成韦益隆及家人、租户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即便110警员出警后也无法处理。韦益隆已将该事件的视频文件及举报材料送交海口市公安局纪委,并已得到纪委部门的受理,尚未作出处理意见。张亚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陈小强之父陈剑云同意张亚生找人在其宅基地上合作建房,而后张亚生找到韦益隆建房,这一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可以确认陈剑云有合作建房意愿的事实存在。但是,韦益隆应该与土地使用权人陈剑云协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建房的权利义务,其未与陈剑云签订任何协议即在陈剑云的宅基地上建房,确属不当。然而,陈小强对其父名下的宅基地长期疏于管理,且在韦益隆于2005年5、6月开始建房至2007年落成五层半房屋期间,陈小强多年未提出异议,客观已允许了韦益隆建房行为的发生。因此,陈小强称其不知道韦益隆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与事实不符,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建房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责任,且建房人与宅基地使用人未在建房及分配上达成合意,陈小强可以依据与韦益隆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作建房共同共有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陈小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宏志代理审判员 王艳松代理审判员 温秀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柳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