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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以已与被告肖某某于庭外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自愿与被告肖某某于庭外协商处理,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 倩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