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以已与被告肖某某于庭外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自愿与被告肖某某于庭外协商处理,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 倩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