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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执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刘念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696号罪犯刘念,男,34岁,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4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罪犯刘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念自投入劳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生产,按时和超额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独立完成作业,成绩优良。为此,先后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监狱服刑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不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罚金,对执行机关报减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罗亚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庆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