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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1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时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中午,购毒人员曹某某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向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16时许,曹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碧岭社区碧岭一路24号314房的住处。刘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给曹某某,交易完毕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00元,从其家里搜出毒品一小包及吸毒工具;从曹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曹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重0.58克,从被告人刘某家里搜出的毒品重0.35克,两份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自己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苏某环、黄某钟、张某锋四人吸食了毒品。在案发前,被告人刘某还曾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经鉴定,缴获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苯胺0.93克予以没收,并移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吸管(含包装物)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蓝 倩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