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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北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凯磊,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贾庄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负责人:罗天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8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凯磊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凯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王凯磊驾驶豫KEH8**号轿车停靠在彭花公路长葛境京广铁路桥西200米处时与醉酒的丁小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丁小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凯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丁小红垫付医疗费9720元,现丁小红已经死亡,此次事故无法解决。因豫KEH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垫付款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应当予以认可。本案受害人丁小红在事故发生后10小时才进行入院治疗,我公司不应当完全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对丁小红的医疗费同意理赔,但不能负全部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合法驾驶。第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且不及免赔。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两份、门诊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受害人丁小红因此次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垫付医疗费97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公章,应为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19时,丁小红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京广铁路桥西200米处与原告王凯磊驾驶的停靠在路北侧的豫KEH8**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丁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小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凯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小红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丁小红住院六天(2013年4月1日至同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18889.9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9720元。后丁小红死亡,原告也未再给予丁小红家属任何赔偿。豫KEH8**号轿车车主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凯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予全赔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97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凯磊97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