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生,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公安局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方向往龙广方向行驶。12时许,当行至10324线2178km+30m(新桥加油站路段)处时,与行人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郎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给付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200.00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郎某甲、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郎某甲、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于2014年7月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安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龙县公安局《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余某丙、郎某乙、贺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安)公(司)鉴(交尸)字(2013)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造成被害人受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飞审 判 员 贺兴无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天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