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行初字第37号原告钱结葵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以下简称三水公安局)、第三人麦国培、蒋有琼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结葵,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麦国培,蒋有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行初字第37号原告钱结葵,女,约56岁。委托代理人唐杰英,女,汉族,系原告的女儿。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一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愚鲁、李强锋,系该局民警。第三人麦国培,约58岁。委托代理人麦燕霞,女,汉族,系第三人麦国培的女儿。第三人蒋有琼,约59岁。委托代理人蒋伟南,男,汉族,系第三人蒋有琼的弟弟。原告钱结葵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以下简称三水公安局)、第三人麦国培、蒋有琼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结葵及委托代理人唐杰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愚鲁、第三人麦国培及委托代理人麦燕霞、第三人蒋有琼及委托代理人蒋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结葵的丈夫唐志昌于2013年12月29日17时31分向三水公安局报案,称其妻子钱结葵于2013年12月29日17时许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湖岗上坑村东17号门前被麦燕霞殴打。被告受案登记后经过调查处理,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佛公三行罚决字(2014)0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有殴打钱结葵行为的麦燕霞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对第三人麦国培和蒋有琼作出处理。原告钱结葵诉称,被告在处理2013年12月29日麦燕霞殴打其一案中,被告存在对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消极对待,且未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2013年12月29日,第三人蒋有琼、麦国培在案发现场,与麦燕霞共同殴打原告。其中,麦国培以劝架的名义,将原告围住,阻止原告反抗,任由麦燕霞和蒋有琼对原告进行殴打。麦国培、蒋有琼的行为已属于共同违法犯罪,与麦燕霞构成案件的共同违法犯罪人,理应首先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而非证人,而被告却将蒋有琼、麦国培作为证人,且未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实属行政不作为之表现。另外,证人唐永能在2013年12月29日案件发生时从头到尾并未在现场,其并不符合证人的法律要求,因此其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同时,麦燕霞在其2014年1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指明其提供的证人唐永能为上坑村村民,且被告派出所经麦燕霞提供联系方式曾联系过该人,但该人因自己案发时并不在场已拒绝作证,而被告资料中证人唐永能材料中为布西村人,前后并非所指同一人,麦燕霞三缄其口,几易证人。而且其他证人的材料中也并未出现有此证人,均说当时在场的人除了当事人外其余均为上坑村的村民,证人唐永能的材料不足为信,其不符合证人的法律条件,而被告不作任何考证,敷衍了事,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也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表现。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一、责令被告纠正不作为行为,对蒋有琼、麦国培作出行政处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公三(乐)行鉴告字(2014)第00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及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麦燕霞及其父母蒋有琼、麦国培所导致的原告伤情;2、佛公三(乐)行鉴告字(2014)第00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及佛公三(司)鉴(法)字(20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未告知原告麦燕霞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书上的签名和指模非原告本人的;3、被告对唐永能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永能不是上坑村人,其没有目睹现场经过,不能作为证人作证;4、被告对钱结葵、钱杏娇、唐月冰、钱友兴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发当天第三人蒋有琼有参与殴打原告,麦国培则有帮助蒋有琼、麦燕霞殴打原告的行为,证人唐永能则不在案发现场,不能作为证人;5、被告对麦燕霞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唐永能不是上坑村人,被告不应将布西村人唐永能作为证人。被告三水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中,经被告对涉案双方都进行了调查,也调查了在场的其他证人,但证明蒋有琼、麦国培参与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只对该二人进行了教育处理而未对其作出处罚,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反而能说明被告是依法办案。二、经被告再次调查,证人唐永能称其确实是布西村人,也确实在现场看到了事情经过,与麦燕霞相识但并不很熟,麦燕霞1月2日笔录中称唐永能是上坑村人,可能是麦燕霞搞错,也可能是民警制作笔录时出现的小失误,但其证词是可信的。综上所述,被告对钱结葵、麦燕霞互殴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处理,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传唤麦燕霞的合法性及保障其传唤阶段的权利;3、对麦燕霞、钱结葵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和麦燕霞进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4、佛公三行罚决字(2014)00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职权对麦燕霞和钱结葵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5、佛公三行拘通字(2014)第62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对麦燕霞的处罚情况通知了其家属;6、佛公三送字(2014)第010、011号《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对麦燕霞、钱结葵的处罚情况相互进行了告知;7、《抓获经过》复印件两份,证明麦燕霞到案的经过;8、被告对麦燕霞、钱结葵、蒋有琼、麦国培、钱友兴、唐月冰、钱杏娇、张务兰、唐永能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发当天的情况以及麦燕霞和钱结葵二人打斗的过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第三人有参与打斗;9、佛公三(乐)行鉴告字(2014)第00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及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佛公三(乐)行鉴告字(2014)第00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及佛公三(司)鉴(法)字(20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麦燕霞和钱结葵两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且被告进行了相互告知;10、《调解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麦燕霞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第三人麦国培、蒋有琼述称,原告认为其与麦燕霞共同殴打原告没有证据,且有违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认可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麦燕霞伤情鉴定结论是被告依据其人体损伤程度所得出的结论,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5均是被告依职权对案件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10,原告及第三人均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处罚决定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处罚决定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表示不知情,第三人则对李强锋所作的《抓获经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抓获经过》是办案民警所述,符合事实经过,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笔录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于麦燕霞和两第三人共同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询问笔录是被告依职权所制作,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麦燕霞的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则不应鉴定为轻微伤应为轻伤;第三人对麦燕霞的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钱结葵的伤情不是麦燕霞所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钱结葵和麦燕霞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是被告依据损伤程度及鉴定依据所得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17时许,案外人麦燕霞同两第三人麦国培、蒋有琼驾车到位于三水区乐平镇湖岗上坑村东17号的前夫唐永安家收拾经法院判决给她的财物。在麦燕霞将鸡笼搬上车后,准备入屋收拾其他财物时,因用砖头砸门锁与原告钱结葵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造成双方都受伤。被告接到110报警后立即派人处理。经过法医的鉴定,麦燕霞与钱结葵均构成轻微伤。被告先后组织麦燕霞和钱结葵两次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4年2月26日对麦燕霞和钱结葵相互殴打的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蒋有琼、麦国培在案发现场有与麦燕霞共同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没有对两第三人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麦国培及蒋有琼有无殴打原告钱结葵并致其受伤的行为以及被告没有对两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对当天目睹现场情况的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关于两第三人是否有参与殴打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且并无其他确凿证据可以证明两第三人有参与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据此没有对两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至于原告所称证人唐永能不是上坑村人并没有目睹案发经过,但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对唐永能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其目睹了案发当天现场情况,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结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结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黄锡清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