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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行审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俞水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虞行审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9003-2,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龚开洋。被执行人俞水尧。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4)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俞水尧于2013年3月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百官街道南三村集体土地上圈围建庭院,占用土地面积为569平方米。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69平方米土地,自行清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塘渣和其他设施。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4)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4)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4)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徐永进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