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伟与骆新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骆新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刘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新盛,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骆新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孙风军,被告骆新盛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刘伟与骆新盛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6日骆新盛因资金紧张向刘伟借款20万元,由骆新盛向刘伟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用一年就还。可是到期后,经刘伟多次催要,骆新盛不予偿还。时至今日已四年多了,在刘伟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骆新盛偿还原告刘伟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骆新盛承担。被告骆新盛辩称,所借20万元款项已经还清,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经刘伟同意,将10万元转入刘伟合伙人钟玉峰账户;2012年6月5日骆新盛给刘伟转账支付20000元;2013年3月通过刘伟、骆新盛和第三方石嘴山市永叙煤业有限公司三方协商顶账,将一辆宁BC26**号长城皮卡车作价6万元顶抵给刘伟;另外骆新盛还向刘伟偿还现金20000元。原告刘伟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骆新盛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骆新盛于2010年5月6日向刘伟借款20万元的事实。骆新盛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笔借款骆新盛已还清。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刘伟的证明主张存在,予以采信。证据二、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刘伟于2014年2月20日、3月、6月25日分别向骆新盛发短信催款,骆新盛至今以各种理由未还给刘伟借款的事实;短信上的电话号码与诉状上刘伟、骆新盛的电话一致;因刘伟手机随时要用,不便向法庭提供,如若需要核实,可向法庭提供刘伟本人储存该视听资料的手机。骆新盛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反映短信发送的时间,也无法反映原告、骆新盛的姓名,同时无法反映短信内容所指的是本案20万元的债务。所以无法达到刘伟的证明目的;刘伟提供的并不是视听资料的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该证据系电子数据,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刘伟待证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骆新胜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骆新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刘伟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骆新盛于2011年1月25日经刘伟同意给其合伙人钟玉峰付款10万元的事实。刘伟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系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刘伟从未与钟玉峰合伙;3.骆新盛无法证实刘伟要求其向钟玉峰汇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骆新盛待证事实的存在;对刘伟的质证理由予以采纳。证据二、客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骆新盛通过转账向刘伟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补充说明一点,银行主管这个的业务人员休息,上班后可以将转入哪个账户的明细提供。刘伟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该证据体现骆新盛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石嘴山市永叙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2013年3月通过刘伟、骆新盛和第三方石嘴山市永叙煤业有限公司三方协商顶账,将一辆宁BC26**号长城皮卡车作价6万元顶抵给刘伟的事实。该车当时刘伟就已经开走。刘伟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刘伟从未与石嘴山市永叙煤业有限公司有过联系,也根本没有发生过顶账的行为,该证据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证,该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骆新盛待证事实的存在;对刘伟的质证理由予以采纳。根据刘伟、骆新盛的当庭陈述、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伟与骆新盛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6日骆新盛因资金紧张向刘伟借款20万元,由骆新盛向刘伟书写借条一张。在刘伟多次向骆新盛索要借款的情况下,2012年6月5日骆新盛偿还借款2万元,而剩余借款至今未予清偿,无奈之下,刘伟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骆新盛偿还原告刘伟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在本案中,通过刘伟出示借条确能证明骆新盛借其款项20万元的借款关系的有效成立;骆新盛出示一系列证据意在反驳其借刘伟款项已大部分还清,但其出示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证明标准,不足以形成内心确信的效果,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而在骆新盛出示的证据中,经释明,刘伟对骆新盛于2012年6月5日转款(系客户明细查询)至其账户中还款2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新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18万元整。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200元,由被告骆新盛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