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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芳、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艾某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汽车,搭乘李某从重庆市巴南区出发,沿渝南分流道行驶至巴南区某小区,李某在此下车后,艾某继续驾驶渝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南区红光大道清华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两次对艾某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9毫克/100毫升和164毫克/100毫升。2014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艾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6.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渝A×××××号小轿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艾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测试结果,采集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