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红与郭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郭天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901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郭天如。委托代理人曹阳。原告陈红与被告郭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郭天如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4年5月20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伊山镇老向阳路盐业大厦门前路遇被告郭天如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天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中医院治疗,被告郭天如分文未付。后原告经司法鉴定右桡骨小头骨折。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8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天如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说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郭天如驾驶自行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向阳桥下由北向南行驶至盐业大厦门前路段,与沿老向阳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苏G×××××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郭天如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天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陈红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529.82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桡骨小头骨折。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元。原告陈红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3、原告陈红今年44周岁,住灌云县伊山镇西后街2号,是城镇居民,平时做点零散生意。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茆燕清(农村户口)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天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郭天如应当对原告陈红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非机动车(电动车)与非机动车(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院确定原告陈红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郭天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陈红所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529.82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陈红住院4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按4天×20元/天计算)。3、原告陈红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误工费,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837.16元(按20371元/年÷365天÷2×30天计算);误工费人民币8023.07元(按32538元/年÷365×9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117.64元(按13598元/年÷365×30天计算)。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本院确认原告陈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9.82元、营养费8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023.07元、护理费1117.64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37.6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郭天如赔偿7702.61元(12837.69元×6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经济损失人民币7702.61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天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92642988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