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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飞翔与被告何开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飞翔,何开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唐飞翔。被告何开学。委托代理人陆艳丽,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飞翔与被告何开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飞翔,被告何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飞翔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通过何培茂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活期存款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开始,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均出具收条。2011年5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本金7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开学辩称:2010年3月11日,经何培茂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半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3.7万元,分别为2010年11月付1万元,2011年3月23日付0.7万元,2011年1月20日付2万元。另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2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24日2万元,2011年5月1日7万元,2012年2月4日付0.2万元。因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后,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经何培茂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付利息1万元,2011年1月20日付利息2万元,2011年3月23日付利息0.7万元,共计3.7万元。2011年5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本金7万元。另,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双方互相持有多张向对方账户存款凭证原件,其中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账户存款2万元,2012年2月4日向原告账户存款0.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交收条三张、汇款凭证一张、存款凭证七张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因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2万元收条而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账户存款2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账户存款0.2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2万元收条时,被告并未当场付款,而是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账户存款2万元;另原告系银行工作人员,为拉存款任务或帮被告支付货款需要,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但原告每次收到原告利息或本金后,将出具书面收据以示区别,0.2万元存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交1万元、10万元、1.5万元、0.97万元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2011年1月20日2万元收条与2011年1月24日存款2万元,虽然金额一致,但时间不一致,系两笔还款。另0.2万元系2012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为先收款,后出具收条,反之,应由收款人举证证明。原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较为谨慎,其所出具的三张收条不但载明收到金额,还载明收款原因。原告主张其先出具2万元收条,被告后付款,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4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万元。被告主张2012年2月4日汇款0.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按照借款时(1—3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即5.4%四倍计算。经核算【计算公式:剩余本金=计息本金×(1+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用款时间/365)-已付金额】,至2011年5月1日止,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飞翔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唐飞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人民陪审员  XX静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附:原告唐飞翔与被告何开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息偿还明细表:计息本金计息起算日期利息截止时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已付金额剩余本金100,0002010-3-112010-11-112455.40%10,000104,499100,0002010-11-122011-1-20695.40%15,50188,58288,5822011-1-212011-1-2435.40%20,00068,74068,7402011-1-252011-3-23575.40%7,00064,05864,0582011-3-242011-5-1385.40%70,000-4,501计算公式:剩余本金=计息本金×(1+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用款时间/365)-已付金额。注:至2010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499元,故2011年1月20日被告支付20000元时,应先扣除欠付利息4499元,剩余15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