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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传举、杨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传举,杨宗明,李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朋朋,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传举。被告杨宗明。被告李桂红。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传举、杨宗明、李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朋朋与被告安传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明、李桂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安传举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到期,由被告杨宗明、李桂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安传举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宗明、李桂红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997元及利息。被告安传举辩称:答辩人借款属实。被告杨宗明、李桂红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屯分社(以下简称老屯分社)与被告安传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安传举向老屯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老屯分社与被告杨宗明、李桂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宗明、李桂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安传举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9.5万元给被告安传举,贷款到期后,被告安传举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宗明、李桂红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银行存款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9499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老屯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老屯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老屯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安传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杨宗明、李桂红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宗明、李桂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宗明、李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传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49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宗明、李桂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传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安传举、杨宗明、李桂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