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委托代理人:冯静。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2003年5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合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2005年,原告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检查出患有急性非淋巴性白血病。之后,原告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但仅凭原告母亲的经济条件,无法维持原告的治疗。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急性白血病产生的医疗费46999.1元,并承担后续治疗一半的医疗费用。二、被告承担抚养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已作变更)被告潘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母亲王某离婚后,王某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当时双方明确原告的抚养费由王某承担。抚养费应当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2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台一医、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情况。被告潘某乙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很多费用因为可以保险报销而没有了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潘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03)黄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黄民一初字第35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后确认截止2014年6月6日未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为23900.8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王某与被告潘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甲,即原告。2003年2月27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0日,本院判决王某与潘某乙离婚;婚生子潘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王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2005年1月20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抚养潘某甲,被告潘某乙不支付抚养费。2005年4月4日,王某与潘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潘某甲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潘某乙有探望儿子的权利······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台一医检查出患有急性非淋巴性白血病,随即入院治疗。之后,原告转入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截至2014年6月6日未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为23900.8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被告潘某乙与王某离婚后,虽然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潘某乙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自从查出患有急性白血病,生活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抚养人王某全职照顾原告,丧失了经济来源,原告又需要大量医疗费用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根据变化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用1000元/月。对于原告治疗白血病支出的前期医疗费用,有票据未报销部分为23900.80元。因抚养原告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69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该项费用必然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医疗费用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潘某甲抚养费用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用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从2015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用,在每年的1月15日、7月15日各支付6000元。二、原告潘某甲自2014年6月7日起产生的自负部分医疗费用的50%由被告潘某乙负担。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