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麦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运虎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麦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XX乡XX村。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一石子厂宿舍将张某某放在床头的1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并用事前获知的该银行卡密码在甘泉镇邮政储蓄所取走卡内现金6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一石子厂,将被害人张某某寄放在其宿舍包内的1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并用事前获知的该银行卡密码在甘泉镇邮政储蓄所盗取该卡内现金6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赃款2700元,被告人亲属退赃款3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另被告人亲属给予被害人精神补偿费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2张、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