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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X诉被告锦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锦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方X,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X,锦州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顾X,该公司职员。原告方X诉被告锦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锦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因回迁入住锦州市上海路二段55-58号楼,向该楼的物业公司即被告锦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物业费3403.5元,但被告没有积极履行物业维护义务,致使我所有的上海路二段55-58号楼从2010年居住至今年年漏水,我年年向被告反映,被告始终没有维修好。就这样拖到今天,累计造成我经济损失10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我的房屋维修至不漏雨;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漏雨损失10000元。被告锦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的入住时间是2009年8月20日,根据房屋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所以原告的告诉是不对的,此次的诉讼主体应为原告房屋的开发商,因为房屋购买还没到五年,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回迁入住锦州市上海路二段55-X号楼,入住后,发现房屋漏水,施工单位曾给予维修和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照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和防渗漏,保修期最低为五年,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漏水是在保修期内,物业公司无维修及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及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