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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云南三江腾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桂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三江腾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451号原告云南三江腾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张丽春,女,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桂山,男,生于1964年1月3日,彝族,初中文化。原告云南三江腾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学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三江腾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丽春,被告陈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三江腾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购买了位于三江半岛旺角商业区星云大道13号的商品房。2010年1月20日,因被告需缴纳税收及其他费用共计10713.94元,但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交纳。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不还,承担20%年利率。到期后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却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13.94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86%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利息8799.07元。被告陈桂山辩称:1、因原告在售房时承诺被告有权利享受政府给予的1.5万元购房补助,并同意在被告的购房款中扣减,对此原告已在销售大厅公示过。但具体交房时原告要求被告交清10713.94元费用,如果不交清,则拒绝向被告交房。后原告将借款承诺书打印好让被告签字,所以被告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协议,请求法庭予以撤销;2、签订协议已四年多,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了约定。2、2010年1月20日暂支单1份。欲证明被告陈桂山向原告借款10713.94元的事实;3、2010年1月20日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承诺书是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请求予以撤销;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5份。欲证明10713.4元借款的组成情况。2、《云县个人购买普通商住房资金补助办法(暂行)》、2009年12月29日云县建设局公告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享受1.5万元购房补助的人员之列,补助金额经云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购房者的购房款中减扣,再由云县人民政府直接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以所欠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购买了位于三江半岛旺角商业区星云大道13号的商品房。根据云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云县个人购买普通商住房资金补助办法(暂行)》规定,被告有资格享受云县财政给予的1.5万元购房补助,且经云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示过。按上述规定被告所享受的补助款由原告在被告的购房款中扣减,扣减额由云县人民政府直接兑付给原告。但2010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接房时,政府承诺的1.5万元补助款未发放到位,而被告还需缴纳10713.94元的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0713.94元用于缴纳上述费用,双方签订了借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如果在本借款办理之日起2个月(即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内,1.5万元的政府补助款无法发放,被告愿意另筹资金偿还所借款项。若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20%年利率承担所借款项的利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即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间历时四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10年3月20日到期后,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追偿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虽述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三江腾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云南三江腾龙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