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葛绍荣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绍荣,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216号原告葛绍荣,居民。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被告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彦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绍荣、被告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602室商品房1套,原告已交清全部房屋价款331037元。后被告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仅确定原告依法优先对购房款160204元享有受偿权。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曾从被告处购置房屋,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的款项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双方所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管理人同意对债权确认表中修改为依法优先享有购房款的331037元,但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款的相关收据、选房确认单、商品房选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购置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10-1-1602室商品房1套,交付全部价款为331037元。涉案房屋被抵押给该小区承建单位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套房屋的出售取得了抵押权人同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双方约定的该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因经营不善,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就所购置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160204元及违约金21980元。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法院向其释明,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但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视为解除,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对所购置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160204元有误,同意就所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31037元,本院予以准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原告作法律释明,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后,其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绍荣对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章彦威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发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发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