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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负责人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为其陕某某号货车及挂车陕某某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交纳保险费。2011年10月20日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662KM+650M处时,与陕某某号车辆发生碰撞,致陕某某号车辆乘车人某某等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原告驾驶员负全责。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支付施���费15000元,车辆损失65758元。对于上述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上述车辆投保属实,发生事故也属实,其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他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为其陕某某号货车及挂车陕某某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险中主车车损险为270000元,挂车车损险为110000元。2011年10月28日8时许,某某驾驶陕某某、陕某某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2KM+650M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堵塞在车道内某某驾驶的豫某某、豫某某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相撞后,与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碾压相撞,然后又与张某驾驶的陕某某、陕某某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陕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寇洋、乘车人某某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严某某顶替李某某成为该肇事车驾驶员。2011年11月2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寇某某、寇某某无责任。事后,死者寇某某、寇某某的家属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严某某犯包庇罪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宝塔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寇某某家属各项损失385049.5元,赔偿死者寇某某家属各项损失790326.5元。宣判后,死者寇某某、寇某某的家属不服判决上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被告已履行。同时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投保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对相关免责条款(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进行告知、明确说明义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主车为58488元,挂车为7270元。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挂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四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二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二份、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认为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公司并未充分提��证据证明对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延安市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损失部分,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075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车辆损失80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9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