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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我喜与袁永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我喜,袁咏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我喜,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房地产销售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供销家属楼南楼240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咏梅,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供销家属楼*楼****号。上诉人吴我喜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我喜、被上诉人袁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我喜与袁永梅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22日生育一名女儿吴梦梦。由于吴我喜与袁永梅婚前相互了解的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袁永梅诉至本院,请求与吴我喜离婚,婚生女儿吴梦梦由袁永梅抚养,由吴我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袁永梅、吴我喜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袁永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吴梦梦明确表示与袁永梅共同生活,袁永梅亦同意抚养女儿,故袁永梅要求婚生女儿吴梦梦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咏梅与吴我喜离婚。二、吴梦梦随袁咏梅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袁永梅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我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很好的婚姻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前因工作关系早已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后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一年多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生一女儿,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属于其主观臆断。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而且2012年以前两人一直共同做生意,只是2012年后各自都有各自的生意,在一起的时间不如以前那么多。但上诉人只要一有时间就回家看她们母女,一直关心着她们的生活。双方生活这么多年也曾因一些小事争吵,但这是每一个家庭都无法避免的正常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但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认为有违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我们双方有一个女儿,面临中考的关键时期,为了孩子能够在一个正常的环境成长,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也会一起努力维护我们的夫妻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我喜与被上诉人袁永梅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22日生育一名女儿吴梦梦。由于吴我喜与袁永梅婚前相互了解的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二审审理中,经合议庭调解仍不能调解和好,故原审法院对袁永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因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吴我喜对于婚生女儿吴梦梦均未主张抚养,袁永梅请求抚养女儿,且吴梦梦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袁永梅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吴梦梦随被上诉人生活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吴我喜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吴我喜、被上诉人袁永梅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牛占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