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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赖旭锋、童华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鲍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旭锋,童华平,毕东鸣,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旭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应中华。被告人童华平。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科。辩护人姚瑶。被告人毕东鸣。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褚阳松。被告人鲍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旭锋、童华平、毕东鸣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建议本院��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4月12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旭锋及其辩护人应中华、被告人童华平及其辩护人沈科、姚瑶、被告人毕东鸣及其辩护人褚阳松、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旭锋在本市江东区米兰假日宾馆336房间,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毕东鸣。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旭锋在上述地点,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被告人毕东鸣。3.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旭锋在上述地点,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毕东鸣。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东鸣在上述地点,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5.2013年1月底的一天2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毕东鸣驾车将鲍某带至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潘火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6.2013年3月6日或7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赖旭锋通过其女友陈明芹(已判决)在本区同方杰座503室,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7.2013年3月8日或9日的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赖旭锋在本市鄞州区永达花园小区附近,将3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8.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童华平在��市江东区“阿三”(另案处理)的家中,交予被告人毕东鸣1克甲基苯丙胺欲将该毒品贩卖给毕的朋友,后因故该笔毒品交易未能成交,童华平遂将其中的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毕东鸣。9.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童华平、毕东鸣及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区鑫宝宾馆515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童华平放于陈某包内的20.6974克甲基苯丙胺、毕东鸣携带的0.9406克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童华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旭锋及陈明芹,赖旭锋携带的0.5389克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其入住的本区三碧宁波清河店419号房间内,与胡某一起吸食。2.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在其入住的本区三碧宁波清河店701号房间内,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鲍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在其入住的本区三碧宁波清河店701号房间内,让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1时30分许,鲍某在该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携带的8.7706克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被告人鲍某归案后,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华平、毕东鸣及陈某。公诉机关为此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某认为被告人赖旭锋、童华平、毕东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华平、鲍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毕东鸣、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童华平、毕东鸣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予以惩处。被告���赖旭锋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事实属重复指控,其也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将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童华平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旭锋贩卖毒品的第七笔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赖旭锋属于部分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属初犯。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赖旭锋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华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笔事实中0.5克冰毒是赠送给毕东鸣,而不是向其贩卖;其被抓获时民警从陈某包内搜到的20余克冰毒并非其所有。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童华平有正常的经济来源,无需贩卖毒品获利,即被告人童华平没有贩卖毒品牟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笔事实,证据不充分,且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笔事实即从陈某包内搜出的20余克冰毒,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童华平所有,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还辩称,被告人童华平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童华平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毕东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东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毕东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毕东鸣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且被缴获的毒品,有一部分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被告人毕东鸣多次表示会改过自新,希望合议庭考虑上述内容,对被告人毕东鸣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通过手机联系后,按照约定被告人赖旭锋在本市江东区米兰假日���馆336房间,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毕东鸣。2.2012年12月的一天,通过手机联系后,被告人赖旭锋在上述地点,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毕东鸣。3.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赖旭锋又在上述地点,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毕东鸣。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东鸣与童华平谈好后在上述地点,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华平。5.2013年1月底的一天2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按照约定被告人毕东鸣驾车将鲍某带至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潘火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6.2013年3月6日或7日,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赖旭锋通过其女友陈明芹(已判决)在本区同方杰座12号503室,将5克甲基苯��胺按照约定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7.2013年3月8日或9日的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赖旭锋在本市鄞州区永达花园小区附近,将3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8.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童华平在本市江东区“阿三”(另案处理)的家中,经被告人毕东鸣要求,交予毕东鸣1克甲基苯丙胺,欲贩卖给毕的朋友,后因故该笔毒品交易未能成交,童华平遂将其中的0.5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价格卖给毕东鸣,该毒资与童华平之前对毕东鸣的欠款250元抵消。9.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童华平、毕东鸣及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区鑫宝宾馆515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听到公安民警检查,童华平遂将9包甲基苯丙胺放入陈某包内(净重20.6974克)让陈带离,陈某离开上述房间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毕东鸣携带的0.9406克甲基苯丙胺亦当场被缴获。童���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旭锋及陈明芹,赖旭锋被抓获时其携带的0.5389克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赖旭锋在本市江东区米兰宾馆两次将共计4克毒品贩卖给毕东鸣及一次将5克毒品贩卖给童华平、毕东鸣;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东鸣在上述地点,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2013年3月8日或9日的晚上,被告人赖旭锋在本市鄞州区永达花园小区附近,将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其还证实2013年3月11日中午,其与童华平、毕东鸣在本区鑫宝宾馆515房间吸食冰毒,毕东鸣接到电话得知警察来查房,童华平遂将电子秤藏在洗手间里面,并从电脑包里拿出9包毒品,放入其包内,让其带着包先离开,其出门即被民警抓获及包内9包毒品被搜缴的事实;2.同案犯陈明芹的供述及(2013)甬北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6日或7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赖旭锋在本区同方杰座503室内以350元/克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童华平的事实;3.物证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旭锋、毕东鸣、童华平的手机被扣押及四被告人的手机在2012年12月、2013年3月间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能印证通过手机联系交易毒品等事实;4.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陈某包内查扣的9包晶体净重共20.6974克、从毕东鸣处查扣的晶体净重0.9406克,赖旭锋处查扣的晶体净重0.53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5.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童华平、毕东鸣、赖旭锋的归案经过及童华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赖旭锋、陈明芹的���实;6.(2007)甬海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2011)甬北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吸毒人员查获信息、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童华平、毕东鸣的前科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旭锋、童华平、毕东鸣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毕东鸣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被告人赖旭锋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2013年3月9日被告人童华平将1克毒品通过其贩卖给他人,后因故没有交易成功,经其要求,童华平将其中0.5克冰毒贩卖给其的事实;同年3月11日中午,其与陈某、童华平在本区鑫宝宾馆515房间吸食毒品,后遇公安人员查房,童华平将多包冰毒放于陈某包中让其带走的事实;9.被告人赖旭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曾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本市江东区天伦广场附近米兰假日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毕东鸣;又过了一个星期后,其在上述宾馆三楼的一房间内,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毕东鸣;据上一次交易后过了几天,毕东鸣在上述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将童华平介绍给其,后将5克冰毒以280元/克的价格卖给童华平和毕东鸣;2013年3月份,童华平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5克冰毒,后让其女朋友陈明芹在同方杰座12号503室,将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童华平;2013年3月8日或9日通过电话联系后,其向被告人童华平贩卖过毒品9克左右,该经过能与童华平、陈某的供述互相印证;10.被告人童华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江东区米兰宾馆一房间内,向毕东鸣购买毒品的事实;2013年3月8日或9日的晚上,其通过电话联系好后在本市鄞州区永达花园小区附近向赖��锋购买30克冰毒,约定价格为7500元,其中10克冰毒被吸食,剩余20克冰毒其被抓获时在陈某包内;2013年3月9日晚其通过毕东鸣将两包毒品卖给毕东鸣的朋友,但毕东鸣又拿回,其中一包约0.5克卖给毕东鸣,毒资以其之前对毕东鸣的欠款250元作抵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2月下旬至3月2日,被告人鲍某在其入住的本区三碧宁波清河店419房间和701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3日21时25分许,鲍某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携带的8.7706克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被告人鲍某归案后,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华平、毕东鸣及陈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鲍某前后三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2.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鲍某归案情况及协助抓获童华平、毕东鸣、陈某的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三碧宾馆701房间抓获吸食毒品的鲍某、胡某,以及搜出毒品的事实;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鲍某处缴获携带的8.770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鲍某及胡某被抓获后,经检测均吸食过毒品的事实;6.入住接待单,证明被告人鲍某在2013年2月9日开始入住三碧宾馆,2月28日换701房间等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鲍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鲍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有被告人鲍某的有罪供述在案,其对自己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旭锋、童华平、毕东鸣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赖旭���共计44.5389克、童华平共计21.6974克,毕东鸣共计7.94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鲍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华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东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华平、鲍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东鸣、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东鸣、鲍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及被告人童华平的多次稳定供述,并结合被告人赖旭锋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及第七笔事实,故被告人赖旭锋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毕东鸣的供述及到案经过,并有被告人童华平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互相印证,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笔、第九笔事实,故被告人童华平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该两笔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一并不予采纳。为此,对被告人赖旭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童华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毕东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旭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童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毕东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五、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947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查扣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及自制吸毒工具2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应福良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