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鄂州弘祥建材有限公司与朱献忠、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弘祥建材有限公司,朱献忠,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鄂州弘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得胜村季家墩。法定代表人杨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方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献忠。被告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鄂州市弘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诉被告朱献忠、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生,被告朱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祥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献忠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定价、计量、质量、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朱献忠未能按合同支付货款,至2013年5月欠货款35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申昌公司为朱献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弘祥公司为收回货款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商品混凝土款35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献忠辩称:2013年2月,被告朱献忠的朋友李金山与被告申昌公司签订了樊口中学桩基工程合同,因其不懂工程施工,所以请被告朱献忠合伙,并要求被告朱献忠与原告弘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申昌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混凝土货款无法支付。2013年7月,原告弘祥公司又与李金山签订了供应合同,并由李金山核对账目签字认可,被告朱献忠与原告弘祥公司的合同作废。现被告朱献忠与原告弘祥公司没有法律合同关系,没有对弘祥公司收货签字、没有结账对账、被告朱献忠没有义务支付货款。经被告朱献忠协调,被告申昌公司给原告弘祥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告弘祥公司也口头承诺了任何纠纷与被告朱献忠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弘祥公司对被告朱献忠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弘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弘祥公司与被告朱献忠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1、被告申昌公司为被告朱献忠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2、该款是被告朱献忠所欠。证据三、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弘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运送混凝土经结算为394,000.00元,已支付40,000.00元,尚欠35,4000.00元。被告朱献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申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朱献忠对原告弘祥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原告弘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被告申昌公司将樊口中学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朱献忠的合伙人李金山,由于李金山不懂工程施工,遂找到被告朱献忠合伙。2013年3月3日,被告朱献忠与原告弘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计量、质量验收、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弘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朱献忠应支付原告弘祥公司货款人民币394,000.00元,其已支付原告弘祥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54,000.00元。因被告申昌公司就樊口中学桩基工程没有与被告朱献忠进行结算,被告朱献忠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弘祥公司,经三方协商,被告申昌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弘祥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鄂州弘祥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这笔钱是樊口中学桩基朱献忠款,由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付)”。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弘祥公司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弘祥公司与被告朱献忠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朱献忠虽对欠款进行了认可,但被告申昌公司亦欠被告朱献忠工程款,被告朱献忠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弘祥公司,被告申昌公司向原告弘祥公司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该债权已由被告朱献忠转移到原告弘祥公司,故该款应由被告申昌公司承担,原告弘祥公司请求被告朱献忠偿还混泥土款354,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弘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朱献忠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弘祥公司未提出违约责任,应视为对该部分的放弃,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弘祥公司欠款人民币35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弘祥公司对被告朱献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弘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10.00元由被告申昌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