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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枚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枚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枚某某,女,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长清,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余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枚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鹏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清,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X年经人介绍相识,200X年X月X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连儿子的生活费、学杂费都由父母负担,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受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原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4、梅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家暴行为,两人分居近两年。被告辩称:一、此段婚姻若无法挽救,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二、答辩人没有经常打牌赌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此证据及证明目的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3原告受伤照片及证据4梅香的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分析,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经发生过打架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0X年X月经介绍相识,200X年X月X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打牌输钱之事经常吵架并偶尔分居,经亲朋相劝后又一次和好。原、被告目前都在外打工,婚生子余某由被告的父母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打牌之事经常争吵打闹,但发生矛盾后经亲朋劝说又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为婚生子余某健康成长考虑,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恢复正常,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枚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欣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