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舒金英与林海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金英,林海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舒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海滨、马龙翔。被告:林海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萍。原告舒金英诉被告林海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晚,原告及家人在嘉兴市秀洲区东方新家园北区门口与被告林海扬发生冲突,原告及家人被被告殴打,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总计1357.82元。经塘汇派出所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7.82元(医疗费497.59元,误工费860.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16日晚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后经塘汇派出所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及挂号单一份、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舒金英被殴打后花去医疗费497.59元及误工时间7天的事实。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1-9月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舒金英是五芳斋公司的职工及受伤前的的工资为122.89元/天,误工费为860.23元。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儿子沈佳不文明的在小区门口道路上停车聊天时开启氙气远光灯晃到被告眼睛的行为导致的,而且在被告上前指出他的不文明行为时,非但不改正其不文明行为,反面出言不逊,并且在他姨妈舒金美动手打人后也手持车锁积极参与到对被告的殴打中来,在冲突被人劝开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这时双方已经脱离了接触,但是当原告和其姐姐舒金莲闻讯赶来后,又和原告儿子沈佳、妹妹舒金美一起对被告和在边上劝解的妻子张萍进行围殴。原告根本不是纠纷开始的当事人,也没有和被告有任何的矛盾,但其出于报复的想法一到现场不顾冲突已经平息的事实,上来就对被告及其妻子进行了殴打,使本来已经平息的纠纷再次发生冲突,导致多人受伤的结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夫妇医疗费437.50元,破损衣服的损失118元,共计人民币555.5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林海扬的门诊病历一份、化验单四份及门诊收取收据四份、门诊挂号单一份,用以证明林海扬被打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73.50元。证据二,张萍的病历一份、医疗费清单四份及挂号单一份,用以证明林海扬妻子张萍被打后就医的情况。证据三,林海扬被撕坏的衣服一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打架过程中衣服被损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塘汇派出所分别对沈佳、舒金美、舒金英、林海扬、张萍的询问笔录。经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短时间内连续四次尿常规化验是一种过度化验,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不合理;因该材料系被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反映,治疗过程中也没有超过最初的治疗范围,有一定的延续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张萍的检查也都是尿常规检查,也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况,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张萍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对该材料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衣服的损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治安调解协议书对衣服或物品的损失都没有记载,由于该物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儿子沈佳及原告妹妹舒金美在嘉兴市秀洲区东方新家园北区门口因摩托车灯光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激化,进而双方互相动手殴打对方。原告在接到舒金美的电话后赶到事发地时看到儿子沈佳、妹妹舒金美被打头部流血的情形,随即与被告发生冲突,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后110警察赶到,制止了双方的打架行为。当晚,原告到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97.59元,医院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周;被告到嘉兴武警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273.50元。2013年8月29日,塘汇派出所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相互放弃追究对方的违法责任;2.因原告方花去的医疗费用较多,被告方不愿全额赔偿,故不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双方均表示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项不能达成协议,遂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系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职员工,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按实发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误工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互殴行为,致使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对此双方负有同等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可按其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确定,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97.59元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金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9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