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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一执加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史思简、向文菊与李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思简,向文菊,李某,李德全,何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斗法民一执加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史思简,男,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公民身份号码:4939。申请执行人:向文菊,男,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公民身份号码:4929。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龙琼,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李某。第三人:李德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7412。第三人:何文秀,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7422。申请执行人史思简、向文菊诉被申请执行人李某,第三人李德全、何文秀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史思简、向文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龙琼、被申请执行人李某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李德全、何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史思简、向文菊诉称:申请执行人诉李天才、李某、李辉、李二、张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天才、李某、李辉、李二、张周连带赔偿申请人精神和物质损失合计300026.4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天才、李某、李辉、李二、张周未能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向申请人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已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珠斗法执字第595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李某在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追加李某的父母,即本案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定追加第三人李德全、何文秀为(2014)珠斗法执字第5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珠斗法执字第595号】、被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李某辩称:案发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当时其没有上学,也没有参加工作,当时的生活来源亦是父母支付的。本案第三人是其父母,其父母当时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打工。其本人不同意追加其父母为被执行人,并称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李德全、何文秀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与案外人李天才、李辉、李二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市场“湖南皇上皇烧烤档”吃夜宵期间围殴申请执行人的儿子史江林,导致史江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天才、李某、李辉、李二、张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史思简、向文菊精神和物质损失合计300026.4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史思简、向文菊已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4)珠斗法执字第595号。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于1995年1月9日出生,2012年7月7日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未参加工作,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其本人亦没有财产。第三人李德全、何文秀系李某的父母,亦系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珠斗法执字第595号】、被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第1款之规定,本案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申请执行人李某虽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其生活来仍源于其父母,因此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其本人并无财产,故第三人李德全、何文秀作为李某的监护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德全、何文秀为(2014)珠斗法执字第5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刘嘉华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抗抗吴宗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