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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辖终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阴晟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晟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辖终字第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晟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30号。法定代表人卞宏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晟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辖初字第0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16日,晟宏公司与经纬公司订立《纺织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晟宏公司向经纬公司购买棉纺细纱机13台,该合同注明经纬公司方签约代表为刘斌,并由经纬公司合同章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6日,晟宏公司签约代表卞协良与经纬公司签约代表刘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纠纷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斌作为经纬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晟宏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纠纷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本案需方所��地人民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经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刘斌是签约代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斌的代理行为未得到其追认,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山西晋中,该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晟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纬公司与晟宏公司所签订之《纺织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载明签约代表为刘斌,且经纬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应当认定经纬公司对刘斌代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晟宏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据此有理由相信刘斌具备代表经纬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嗣后,刘斌与晟宏公司签约代表卞协良签订《协议书》,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协议书》相应条款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晟宏公司与经纬公司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择法院确定、唯一,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需方即晟宏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