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赡养老人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王某甲家门前辱骂并与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造成被害人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侧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肱桡肌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故意在被害人家门口辱骂,也没有用菜刀砍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亲兄弟,曾因赡养老人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王某甲家门前辱骂并与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造成被害人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侧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肱桡肌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于某某、刘某某、鲍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亲兄弟,且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