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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同案人商某丙(已判决)在担任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拥上小组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上一级机关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三环路鼓岭公路一公里旁福州市晋安区横屿村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地,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出租给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乙和林某丙(已判决)。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明知所租的三环路鼓岭公路一公里旁的横屿村山地属于林地,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所租林地破坏后开挖、平整后,以每月每平方米4元人民币、月租金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租给福建兴顺物流公司先后将平整林地费用12万元及租金96万元人民币按照林某乙要求汇到林某丙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将该地地块以每月2.5万元人民币转租给福建锦源渣土有限公司作停车场使用至今。福建锦源渣土有限公司将租金37.5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人林某甲的银行卡。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在共同经营涉案林地期间,分工负责,共负盈亏,所得利益三人均分。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73.5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达24.4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主动退缴赃款73.5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间,同案人商某丙(已判决)在担任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拥上小组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上一级机关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三环路鼓岭公路一公里旁福州市晋安区横屿村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地,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出租给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决)和林某丙(已判决)。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明知所租的三环路鼓岭公路一公里旁的横屿村山地属于林地,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所租林地开挖、平整后,以每月每平方米4元、月租金6万元转租给福建兴顺物流公司作停车场达16个月。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林某丙在共同经营涉案林地期间,分工负责、共负盈亏,所得利益三人均分。福建兴顺物流公司先后将平整林地费用12万元及租金96万元,按照林某乙要求汇到林某丙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上述款项由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三人均分,每人得款36万元。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将该地块以每月2.5万元人民币转租给福建锦源渣土有限公司作停车场使用,福建锦源渣土有限公司将租金37.5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人林某甲的银行卡上。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7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山杂地租赁合同、租地协议、扣押清单、会议记录、航拍图、林地使用说明、银行卡记录、同案人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庄某某、郑某某、商某甲、商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商某丙的供述,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闽林鉴字(2013)029号关于福州市晋安区横屿村被占用林地的面积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闽林鉴字(2013)029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4.4亩,并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造成被占用林地的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林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退缴赃款73.5万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