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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彭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至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利用车载“伪基站”,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花果园、花香村等地大量发送垃圾短信达100000余条,造成上述路段1-3平方公里内移动用户手机脱网,无法正常通信,严重阻碍正常网络通信4小时59分钟。另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正在使用伪基站发送信息的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所发信息截图、无线电发射设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严重阻碍正常网络通信4小时59分钟,危险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信号发射器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电源转换器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