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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9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徐海全与侯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全,侯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9609号原告徐海全(×××),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秋平,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利民(×××),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徐海全与被告侯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全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侯利民向原告徐海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利民返还原告徐海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剩余50000元借款经原告徐海全多次催要,被告侯利民均拒绝偿还。现原告徐海全诉至法院,原告徐海全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利民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侯利民向原告徐海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侯利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海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1张;2、银行转账回单。被告侯利民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徐海全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侯利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徐海全借款200000元整。原告徐海全将20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侯利民指定的收款人鲁红瑞,被告侯利民为原告徐海全出具借条1张,借条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6号,徐海全向侯利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2014.5.26号以前全部还清借款,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借方人徐海全,借款人侯利民。借款贰拾万元直接汇款至鲁红瑞卡号:xxx,借条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华堂商场水晶广场四楼,2013.12.2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利民只返还原告徐海全借款1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徐海全多次催要,被告侯利民至今未予返还。现被告侯利民尚欠原告徐海全借款5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海全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侯利民向原告徐海全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利民理应按期、如数返还原告徐海全200000元借款,其至今只返还原告徐海全150000元借款,对其至今未清偿剩余50000元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徐海全要求被告侯利民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并给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民偿还原告徐海全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侯利民给付原告徐海全逾期还款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侯利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惠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