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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代翠芹与岳金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翠芹,岳金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代翠芹,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成(系原告代翠芹之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岳金甫,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马锦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翠芹与被告��金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翠芹委托代理人张子成、被告岳金甫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翠芹诉称:2013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岳金甫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遵化市苏家洼镇瓦子庄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代翠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翠芹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金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翠芹无责任。岳金甫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护理费2916��、伤残赔偿金546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0120.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岳金甫辩称: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岳金甫。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岳金甫,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2013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岳金甫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遵化市苏家洼镇瓦子庄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代翠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翠芹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金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翠芹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6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开支医疗费40492.28元,均由被告岳金甫垫付。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开支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及鉴定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产生争议。原告代翠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2916元(116.64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岳金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瓦子庄亨通铁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盖有“遵化市瓦子庄亨通铁选矿”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子成为我单位职工,于生产车间从事看磨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看护母亲住院,25天未上班。特此证明遵化市瓦子庄亨通铁选矿(印章)2014年7月23日”。3.盖有“遵化市瓦子庄亨通铁选矿”印章的工资表三张,写明张子成2013年7、8、9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上述1.2.3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张子成护理,损失护理费2916元(116.64元/天,25天)。经质证,被告岳金甫对上述1.2.3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辩称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显示原告月工资3500元,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认可原告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意见写明:“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员伤符合4.8.10-f,评定为捌级伤残”。上述第4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伤残赔偿金54612元(捌级伤残,按6年计算每年9102元)。经质证,被告岳金甫对上述第4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认可按5年计算每年8081元。5.署名“张伟”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今收到去唐山出租费(唐山二院)150元壹佰伍拾元正(整)”、“2014年6月28日今收到去遵化出租(医院)40元肆拾元��(整)”6.署名“严昊”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去唐山出租车路费150元(壹佰伍拾元)司机严昊电话138××××5206”。7.署名“王连全”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收据2014年6月11日今收到去唐山;伤残;人民币180王连全137××××6978”、“收据2014年5月19日今收到去唐山;交通事故;壹佰伍拾元150王连全”。8.署名“杨金”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4年7月19日今收到去遵化医院出租费40元收款人:杨金”上述第5.6.7.8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岳金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5.6.7.8项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岳金甫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0492.28元、鉴定费800元及被告岳金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92.2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天计算,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20元/天×23天)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16元(116.64元/天,25天),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上显示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但按其主张日工资116.64元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并未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且工资标准未超出护理人员所从事相近行业(采矿业)河北省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1913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1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682.72(116.64元/天×23天)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每年9102元按6年计算,于法有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岳金甫辩称按每年8081元、5年计算,理据不足,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每年9102元计算6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383.6元(9102元/年×6年×0.3)。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捌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确认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04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护理费2682.72元、伤残赔偿金16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3418.6元。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666.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666.32元)。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1752.28元,由被告岳金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即31752.28元。被告岳金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92.28元抵顶其应赔偿的赔偿款项后剩余8740元,由原告代翠芹在取得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岳金甫。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翠芹损失合计41666.32元。二、被告岳金甫赔偿原告代翠芹经济损失31752.28元,被告岳金甫为原告代翠芹垫付医疗费40492.2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8740元,由原告代翠芹在取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岳金甫。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代翠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岳金甫负担3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