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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田柱与被告承德市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柱,承德市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田柱,住兴隆县。被告承德市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榛子沟*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薛冰,经理。电话:152XX****XX原告王田柱与被告联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月,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由我对被告开发的祥和家园一期工程进行外网施工,其中包括渣土外运、地面平整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我工程款1,259,570.06元未给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一直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友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1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洽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外网施工中发生的其他费用83,000.00元。2号证,2011年12月,原告承包的祥和家园C组团(小汉沟)外网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及洽商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祥和家园C组团外网工程款1,176,570.06元。被告联友公司未出庭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洽商,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祥和家园小区外网工程中的渣土外运、地面平整等工程施工,约定工程款为83,000.00元。2011年12月,原告又承包了祥和家园C组团(小汉沟)外网工程,经与被告作出的工程洽商及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176,570.06元,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为1,259,570.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联友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59,570.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馥炯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温 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微微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