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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维元与联棚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元,宜昌市联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刘维元。委托代理人高国安。被执行人宜昌市联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棚建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东风村*组。被执行人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联棚乡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联棚村*组。法定代表人谭华伟,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刘维元与联棚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联棚建安公司未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刘维元工程款497076.43元的义务,本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1999)宜市中法执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联棚建安公司的开办单位联棚乡政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1.79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6月,申请执行人刘维元以联棚乡政府对联棚建安公司出资不实并无偿接受了联棚建安公司的资产为由,向本院要求被执行人联棚乡政府增加承担清偿责任数额的请求。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宜中执审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刘维元的申请。此后,刘维元多次申诉、起诉要求增加被执行人联棚乡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数额,未获支持。2013年12月29日,刘维元提供了宜昌市联棚乡人民政府财政所《拨款通知单》(拨款40万元)和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联棚建安公司所有者权益说明》(其中涉及联棚建安公司应上交管理费及利润95万元)等证据,申请撤销本院(1999)宜市中法执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宜中执审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联棚乡政府在出资不实的13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刘维元的执行异议申请。刘维元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作出(2014)鄂执复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二)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维元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刘维元与联棚建安公司等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1998)宜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朱登生、段昌军支付刘维元工程款497076.4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补偿刘维元参加二审诉讼的误工、差旅费209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段昌军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8)鄂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中院(1998)宜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联棚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刘维元工程款人民币497076.43元;(三)驳回刘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维元于1999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1999)宜市中法执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联棚乡政府为联棚建安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投入注册资金60万元而实际只投入58.21万元,依法应承担1.79万元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法律责任,据此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联棚建安公司的开办单位联棚乡政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1.79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后,刘维元又以联棚乡政府对联棚建安公司增资不实并无偿接受了联棚建安公司的资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增加被执行人联棚乡政府承担清偿责任数额的请求。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宜中执审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刘维元的申请。此后,刘维元多次申诉、起诉要求增加被执行人联棚乡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数额,未获支持。2013年12月29日,刘维元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联棚乡政府财政所《拨款通知单》(拨款40万元)、联棚乡企管会出具的《关于联棚建安公司所有者权益说明》(其中涉及联棚建安公司应上交管理费及利润95万元)及联棚建安公司汽车、办公楼等资产被联棚乡政府处置等证据,向宜昌中院申请撤销(1999)宜市中法执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宜中执审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联棚乡政府在出资不实的13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1992年5月25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作出《点军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原联棚建筑队更名为宜昌市联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批复》(宜市点政发(1992)32号文件)称“同意将原联棚建筑队更名为宜昌市联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你乡领导。……注册资金60万元,由你乡自筹解决”。1992年6月10日,联棚乡政府财政所对联棚建安公司出具《拨款通知单》称“现拨给你公司技术改造及设备更新资金40万元……”。1992年8月6日,联棚建安公司开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金77万元,宜昌市点军区审计局验资报告显示为联棚乡投资58.21万元(固定资金47.04万元,流动资金11.17万元),企业增值19.43万元。1995年4月,联棚建安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1万元,宜昌市审计事务所(现已被注销)出具审验注册资金报告显示为“固定资金:设备138.56万元、综合楼24.12万元,流动资金:自筹37.33万元”。1997年2月25日,联棚乡企管会出具《关于联棚建安公司所有者权益说明》载明:“联棚建安公司,你单位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及上交利润合计应交95万元,为了公司发展,将该项费用留给你单位作流动资金来发展生产。”1997年4月,被执行人联棚建安公司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至512万元,宜昌市点军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显示为实收资本235万元,资本公积43.5万元,其他公积68.73万元,未分配利润165.02万元。1997年4月5日,联棚建安公司出具《联棚建安公司实收资本明细》载明:“1、乡集体资本金95万元;2、法人资本金140万元,合计235万元。”2003年11月15日,联棚建安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原有房屋一栋,联棚乡政府已于2002年出售,所售价款为88000元,用于偿还了联棚建安公司的债务。另查明,本院作出(2010)宜中执审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后,刘维元于2011年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联棚建安公司、联棚乡政府、联棚乡财政所、宜昌市点军区审计局、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经济发展办公室,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虚假出资损害赔偿责任。2011年9月1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点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维元的诉讼请求。刘维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0380号二审判决,撤销(2011)点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令联棚乡政府在95万元范围内对联棚建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联棚乡政府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5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刘维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宜昌中院执行程序中裁定处理,刘维元在本案中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联棚建安公司、联棚乡政府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0380号二审判决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1)点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维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刘维元与联棚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1999)宜市中法执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联棚建安公司的开办单位联棚乡政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1.79万元范围内承担了清偿责任。刘维元提供的1992年宜昌市联棚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的《拨款通知单》(拨款40万元),已注明为公司技术改造及设备更新资金,不能证明与联棚建安公司注册资金有关联性。1997年4月,联棚建安公司是否将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留存给其发展生产的95万元资金纳入增资的注册资本范围,属于企业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属联棚乡政府的增资行为。联棚建安公司房屋出售价款用于偿还了公司借款,并无不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宜市中法执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宜中执审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合法。故申请执行人刘维元要求被执行人联棚乡政府在出资不实和无偿接受了联棚建安公司资产的13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维元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林波审判员  李 翔审判员  谷晓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郦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