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贤英与程庆本、张丽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贤英,程庆本,张丽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申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贤英,女,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庆本,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通化市。被申请人张丽秋,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号。负责人梁旭,行长。申请再审人刘贤英与被申请人程庆本、张丽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刘贤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以涉案房屋改造暖气楼的增值部分损失未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对其主张的损失,另案告诉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本案审查期间自愿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再审人刘贤英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鹏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