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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丁美俊与姜红、张翔洲、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美俊,姜红,张翔洲,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美俊,男,个体,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女,个体,住所地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洲,男,个体,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林,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住所地东丰县。负责人何桂凤,厂长。上诉人丁美俊与被上诉人姜红、张翔洲、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美俊及委托代理人张恒波,被上诉人张翔洲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翔洲、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姜红与东丰县畜禽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翔洲、丁美俊签订了冷库现状出租合同一份,用于姜红储存冷冻食品。合同约定冷库温度应当在零下5度-零下12度之间,同时约定了冷库面积、租金、租用期限等其他合同事项。姜红及张翔洲在合同上签字,丁美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东丰县蓄禽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即张翔洲与丁美俊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丁美俊必须保证租用冷库业户的冷库供冷,因制冷不足影响库温,给租冷库业户造成损失的由被告丁美俊负责,双方在合同上均签字。姜红租赁该冷库后,将其经营的冷冻产品入库进行冷冻。2007年9月3日,发现租用冷库内的食品发生解冻现象,为了防止证据灭失,申请东丰县公证处现场公证,公证笔录上写明由于制冷时间不足,导致库存商品解冻,并对库存受损商品进行清点登记,进行拍照、录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姜红申请对其受损商品的金额进行评估鉴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损失额为238320.40元。现姜红诉至法院,要求丁美俊赔偿损失238320.40元,张翔洲、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冷库现状出租合同和承包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丁美俊虽然没有在冷库现在出租合同上签字,但是通过同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和2008年2月27日本院对其做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丁美俊对于冷库现状出租合同是知悉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因冷库温度不够,导致姜红储存的冷冻商品解冻,造成姜红的损失。因丁美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冷库的温度,导致库存商品受到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丁美俊答辩称姜红所述的食品的损坏与丁美俊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姜红将租赁的仓库私自进行了改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翔洲答辩称姜红的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有损失发生也与张翔洲没有关系,但姜红提供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材料和商品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其损失,张翔洲将冷库出租给姜红后,将该冷库承包给丁美俊,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要求的温度及责任主体,并且该厂依法转让后,明确约定了对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及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故张翔洲对原告姜红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前后经过两次转让,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及纠纷由原厂承担,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的前身为东丰县蓄禽加工厂,为企业非法人机构;并且转让合同中,不包括该冷库,故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红损失238320.40元;二、被告张翔洲对丁美俊赔偿姜红损失238320.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丁美俊承担,被告张翔洲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上诉人丁美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丁美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上诉人单位具有资质的温度检测员刀凤君有证据证明冷库室内温度达到要求,而被上诉人姜红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冷库温度不达标,只是以证据保全所测温度以此来作为索赔的依据是否有人为的因素?法院没有查明。(2)此案早在2007年被上诉人姜红就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当时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后来又起诉是人为扩大损失。(3)被上诉人姜红所存放的商品,没有提供保质期限。(4)被上诉人姜红在租用冷库期间自己有钥匙,经常开门,来回搬运冷库内的商品,故导致冷库室内温度过高。(5)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红及东丰县畜禽加工厂所签定的冷库现状出租合同中的第四、五、六条都规定了上诉人丁美俊免责条件,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6)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被上诉人姜红将所谓商品损坏的残值没有能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姜红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温度记录是不真实的,温度测试点是一个不是三个。被上诉人张翔洲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是:1、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无法证明商品的数量。2、评估报告依据不足。依据的是公证书上的数字,并且是在两年之后,客观上存在的残值没有扣除,不真实,不应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翔洲在2007年1月1日将承包企业东丰县畜禽加工厂的冷库出租给姜红。该企业营业执照于2007年11月13日被吊销。当时该企业为国有企业,由张翔洲管理。经营执照被吊销后,张翔洲又注册了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2011年5月19日将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转让给邹继霞。邹继霞又在2011年10月16日将该企业转让给何桂凤,两份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转让手续变更前所涉及到该厂的债务由转让方负责清还。另外,根据卷宗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东丰县畜禽加工厂与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有连带关系。本院认为,姜红使用东丰县畜禽加工厂的冷库储存商品,造成部分商品的损失,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赔偿主体。姜红是与东丰县畜禽加工厂负责人张翔洲签订的《冷库现状出租合同》。合同主体中虽然列有丁美俊,但丁美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即丁美俊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该合同由张翔洲与姜红签字并实际履行。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是张翔洲和姜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冷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其违约责任应当由张翔洲承担。丁美俊在本案中不是违约责任的主体。张翔洲将其企业转让他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其承担。故本案的违约赔偿主体应当是张翔洲,而不是利民生猪屠宰厂。(二)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2007年9月3日东丰县公正处在冷库地点公证的工作记录中记载,当时的温度为零下3度。按张翔洲与姜红所签定的合同中约定,冷库的温度应在零下5至12度。故张翔洲构成违约,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租人姜红亦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依据自然的法则,零下3度在较短时间内不致于使冷冻的商品解冻,如果及时发现,及时和制冷人员沟通,导致商品解冻的事件是可以避免的。故姜红对其解冻的商品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根据证据规则的适用原则,姜红提供的公证材料及鉴定结论,因为张翔洲及上诉人丁美俊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否认。应当予以采用(如温度和损失额度)。综上,张翔洲对姜红的损失,应承担238.320.40元的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的一、二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第(2013)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判决张翔洲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内赔偿姜红商品损失的60%,即142.992.24元。三、丁美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00元,公告费300.00元,计10.446.00元,由张翔洲负担6.267.60元,由姜红负担4.17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审 判 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宿红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