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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秀春、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春,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秀春。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秀春、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珊、被告人孙秀春、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孙秀春、顾某驾驶尼桑牌粤B×××××号轿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C2区,由被告人顾某望风接应,被告人孙秀春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此的奥迪牌浙B×××××号轿车后备厢,窃得银黑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0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20元)、WD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175元)、杂牌移动硬盘1个及上网卡1个。2014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秀春、顾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岗路与翟营大街交叉口处的如家快捷酒店8333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秀春、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记录,人身检查情况,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案件照片,快递单据,视频监控光盘及音频数据光盘,通话记录,暂扣款票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6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春、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秀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秀春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秀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秀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套筒1把及自制工具11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琦 来自: